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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5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海珍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珍,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冯海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冯海珍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珍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珍诉称:原告于1994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750元,2008年3月,被告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停产经营,期间又未按承诺发放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并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75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加班费36400元,合计5065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4年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或付款。庭审中,原告放弃支付额外工资7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7月18日已达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且原告于2008年3月离职,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聘用协议和银行存折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聘用协议,期限至2008年12月28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通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未立案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原告在签订聘用协议前的2004年7月18日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7月1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聘用协议所形成的用工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法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海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