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绍兴市、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绍兴市,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嵊州市××织造厂,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黄××,陈甲,陈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46363680),住所地:嵊州市××××号。负责人:杨××。被告:绍兴市因××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943785),住所地:嵊州市××××村。法定代表人:黄××。被告: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93),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柳××。被告:嵊州市××织造厂,住所地:嵊州市××区××号。负责人:张××。被告: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52),住所地:嵊州市××江街××村。法定代表人:黄××。被告:黄××。被告:陈甲。被告:陈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告绍兴市因××炭××有限公司、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嵊州市××织造厂、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黄××、陈甲、陈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未按本院通知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