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嵊州××为与被告钱××、周××借款合同纠纷一与钱××、周××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钱××,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嵊州××),住所地:嵊州市××街道鹿山路××号。负责人:傅××。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钱××。被告:周××。原告嵊州××为与被告钱××、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竺泳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起诉称:被告钱××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经与被告钱××面谈,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钱××、周××及嵊州市天乐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钱××向原告借款6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款分36个月等额按月还本付息(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还明确了如被告钱××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不能按期如数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上述权某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对上述贷款,由被告钱××的发动机号为823561、车架号为lh17ckkfx6h009818的海马轿车(车牌号:浙d×××××)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周××、嵊州市天乐车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06年10月18日按合同约定将62000元借给被告钱××。但自2008年4月起,钱××已连续14个月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39732.99元,计算至2009年6月的利息为4310.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鉴于该借款已由钱××所有的海马轿车抵押担保,且预计该车辆的价值可基本满足原告实现债权,为此,原告不再起诉保证人嵊州市天乐车业有限公司。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钱××、周××立即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9732.99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钱××、周××支某某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未作答辩。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的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书一组,以证明被告钱××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汽车的事实。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钱××向原告借款62000元,由被告分36个月等额还本付息(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并约定如被告钱××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不能按期如数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上述权某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被告周××承诺自愿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据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62000元汇入被告钱××指定的账户的事实。4、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钱××以所购海马汽车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原告电脑系统保存的被告钱××的还款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钱××只还款至2008年3月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732.99元及利息的事实。6、代理费收费某某及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当事人权某义务告知通某某、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相关诉讼文书。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权某。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钱××、周××及嵊州市天乐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钱××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用轿车;借款发放日为2006年10月18日,款项划入嵊州市天乐车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如被告钱××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不能按期如数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上述权某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嵊州市天乐车业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由被告钱××所有(被告周××为共有人)的发动机号为823561、车架号为lh17ckkfx6h009818的海马轿车(车牌号:浙d×××××)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10月12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以共有的海马汽车作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06年10月18日将借款62000元转入嵊州市天乐车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自2008年4月起,被告钱××一直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39732.99元及利息。嵊州市天乐车业有限公司、被告周××也未尽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周××、嵊州市天乐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钱××自2008年4月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第10条第二项的规定: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限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且无须为正当行使该权某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据此,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及支付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被告周××承诺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钱××已违约的情形下,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与被告钱××一起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则与被告周××自愿作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符,应予以纠正。被告钱××、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9732.99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周××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钱××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周××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应付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钱××、周××负担(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垫付,限钱××、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泳锋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人民陪审员 周 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