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跃海与王位平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跃海,王位平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吕跃海,渔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复兴路68号。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舟玲,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位平,渔民,住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洪溪村洪农18组2号。原告吕跃海与被告王位平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梓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跃海委托代理人付舟玲,被告王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跃海起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奉渔20065”号船舶卖给原告,原告成为实际船舶所有权人并使用该船。根据我国渔业用油补贴的相关政策,渔业柴油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项重要支渔惠渔政策,该补贴的对象是直接用油的经营者。2007年到2009年6月期间,被告以未过户的船舶所有权人身份擅自领取了应由船舶实际使用人即原告享有的渔船柴油补贴款总计165026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相关的补贴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被其非法侵占的柴油款165026元。被告王位平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船舶买卖协议约定内容、船舶交接的时间及被告占有的涉案船舶的柴油补贴款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船舶没有过户,被告仍须承担一定的风险,被告替原告承担了部分费用;当时口头说好一人一半,被告领取的这一半是作为挂靠费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有权享有涉案款项的问题,原告吕跃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奉化市2007年度“异地挂靠”渔船安全生产责任书,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浙奉渔20065号船舶,原告是该船的现船主,原告为此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切补贴及费用也应归原告享有;原告所在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船舶的现船主和实际的使用人;3.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船东义务,交纳了渔业资源保护费、渔港费收等。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海渔计(2009)43号文件,用以证明渔船的柴油补贴款由柴油成本的直接负担者享有。被告王位平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所在村出具的证明,该村对船舶情况不了解,无权出具证明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领款时双方口头说好对柴油补贴款原、被告各领一半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被告已经承认了涉案船舶交由原告生产,原告所在村组织有理由了解该船的相应生产情况,且原告出具了其所交纳的规费证据,被告对此无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海渔计(2009)43号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材料系规范性文件,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而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船舶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奉渔20065”号船舶卖给原告,价格为1843000元;被告放船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农历2006年12月23日),放船时原告交付全部船款;被告村镇海洋渔业局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包括一切债权债务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2月10日交付全部船款,被告于同日将船交付原告,由原告组织出海生产。根据相关规定,“浙奉渔20065”号船可享受的国家柴油补贴款为:2007年为87210元(其中原告领取了25000元,被告领取了62210元);2008年为122400元(其中原告领取了61200元,被告领取了61200元);2009年1-6月份加上补发2008年的为41616元(该款由被告全部领取)。综上,被告共计领取了柴油补贴款165026元。此期间,“浙奉渔20065”号船的渔业资源保护费、渔港费收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交纳。本院认为:渔船柴油补贴政策是高油价形势下国家出台的一项惠渔政策,其发放以渔船实际耗油确定补贴标准为原则。根据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海渔计(2009)43号文件精神,享受柴油补贴的对象必须持有相关的渔船合法证书,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合法正常的捕捞生产活动,补贴的对象为柴油成本的直接负担者,对于2009年1月1日后经批准办理完跨省、市、县(区)买卖渔船手续的,一律由原籍地发给补贴资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并接收了涉案船舶,实际从事捕捞生产,是柴油补贴的真正对象。被告以船舶证书所登记的船主的名义从原船籍地领取了原告实际生产期间的柴油补贴款,理应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及双方的船舶买卖协议,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但原告在2007年的3月份后才开始实际从事生产,故其只能享有2007年度的柴油补贴款的5/6,即62675元,被告享有当年柴油补贴款的1/6,即14535元。原告主张的被告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非法占有的柴油补贴款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实际应为150491元。被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收取的挂靠费,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法律对此亦无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柴油补贴款的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合理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位平支付原告吕跃海柴油补贴款150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写在用户栏中),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