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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唐××。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俞×。原告张××为与被告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庄××,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唐××以急需为由向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同时,唐××之母王××为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将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室的房产抵押在张××处。2009年8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唐××、王××只归还41000元,并承诺在上述抵押房产抵押贷款后立即归还。但唐××、王××在拿回房产证后立即将该房产转让第三人并拒不归还欠款。请求判令:1.唐××、王××立即归还借款59000元;2.唐××、王××支付利息2088.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日0.058%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唐××未作辩称。被告王××答辩称,张××并没有完全履行,通过银行汇款只支付人民币82000元,同时,已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张××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唐××向张××借款100000元并由王××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唐××收到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王××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提供借款协议为原件,由唐××、王××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收条,该收条由唐××出具,其中内容载明:今收到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庭审查明,张××在借款同日通过银行汇付唐××款项为82000元,该汇付金额与唐××出具收条金额不符,虽张××认为其余部分款项18000元为现金交付,但收条中未明确收到现金为18000元,与常理不符,故对该收条证明唐××收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0日,张××与唐××、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唐××向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该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还的,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同时,王××同意以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还款,张××有权处分该房产,并以扣除银行按揭款后所得房款优先归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张××通过银行汇付唐××人民币82000元。后唐××、王××归还借款41000元。本院认为,张××与唐××、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载明:今由唐××向张××借到人民币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该约定内容与唐××出具收条内容相一致,但双方实际履行系通过银行汇付,与上述约定不相一致,同时,汇付日期与借款日期为同日,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82000元,对张××认为另18000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不予采信;对王××认为已归还50000元金额的抗辩,因张××认可已归还金额为41000元,对其余9000元是否归还,王××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归还金额为41000元。对张××要求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王××在借款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张××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张××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每日0.058%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该计算标准不属于明显过高,同时,考虑到唐××已还款41000元,且张××未说明具体还款时间,在计算逾期利息时按41000元计算,现张××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正当、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张××要求唐××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88.6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应归还给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1000元;二、唐××应支付给张××利息及逾期利息2088.6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4308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0元,由原告张××负担195.50元,由被告王××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