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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阿云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阿云,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540号原告倪阿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倪阿云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阿云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阿云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750元,2008年4月,被告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停产经营,期间又未按承诺发放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并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7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125元、加班费28600元,合计33475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1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或付款。庭审中,原告放弃支付额外工资7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9年8月17日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聘用协议系雇佣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且原告于2008年4月离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聘用协议和银行存折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聘用协议,期限至2008年12月28日止,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通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未立案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09)绍越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被告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1999年8月17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原告于1999年8月17日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间于2007年12月29日形成的聘用关系是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存在11年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补缴11年社会保险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阿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