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甲与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邬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宋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宋甲与被告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和2009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决定共同对山东威海市世邦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和海宁某都市宾馆两个项目分别某某投资,约定的出资比例为原告占60%、被告占40%;至2007年6月,原、被告共向世邦公司投资了2454000元(被告实际出资600000元)。对海宁某都市宾馆项目,原告出资2051900元,被告出资24950元。至此,双方共同出资的金额为4530850元。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对双方出资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对海宁某都市宾馆项目出资为2051900元,对世邦公司出资为1890000元(包含了原告其他费用46000元),即原告总出资为3941900元;被告总出资为624950元。由于被告实际出资金额未达到双方约定的40%出资比例,故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要求将原告已出资数额中的961820元划转为被告出资,该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投资资金回笼和红某中优先偿还。至此,双方的出资情况发生变化:即总投资为4566850元,原告出资2980080元,被告出资1586770元。但由于计算错误,原、被告当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误将双方的实际出资总额确定为3966800元,将原告的出资误写为2380080元。2008年1月3日,因原、被告与世邦公司的另一方股东发生矛盾,原、被告决定撤回投资,并取得了对方同意,确定退还投资款2400000元,被告取得了其中的40%,即960000元。2009年6月1日,因原、被告意见不统一,决定解除合作关系,将海宁某都市宾馆转让给案外人冯卫明、周某某,在该投资项目中,被告以40%的比率收取红某计710195.71元。原告认为,双方合作投资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享受红某和收益。根据原、被告实际出资金额,本案应当按原告占出资65.25%,被告占出资34.75%的比例分配红某和投资收益,但本案中,双方某某是按被告40%比例分配的,此举,使被告无偿多占了5.25%投资本金和红某,合计为409274元(其中投资本金多占314486元,红某多分9478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实际出资为2980080元,被告实际出资1586720元,也即原告占总出资65.25%,被告占总出资34.75%;2、被告立即返还多收投资本金和红某共计409274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主张,认为双方出资比例应按《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比例确定,即原告占总投资中的60%、被告占40%。同时,原告认为,根据海宁某都市宾馆的投资总额为2076800元,按原、被告投资比例,被告在都市宾馆中应出资830720元,而被告实际出资24900元,故该项目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5820元;在世邦公司投资项目中,投资总额为2490000元,按原、被告投资比例,被告在世邦公司项目中应出资996000元,而被告实际出资600000元,故该项目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96000元;但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961820元,而将其中世邦公司投资项目中退还的投资本金240000元私自领取。据此,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多收投资本金24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确有600000元未计入合伙投资中,但之所以未将原告的600000元未计入合伙投资中,是因为原、被告约定该600000元作为合伙体向原告借款,原告可在分红和投资回收时优先收回,且事实上该600000元在世邦公司返还的投资款中,原告已优先获得受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对下列事实均无争议:一、双方组建的合伙体共投资了两个项目,即世邦公司项目和海宁某都市宾馆项目。二、双方某认合伙体实际总投入为4566800元,其中邬某某实际投入624900元(未计入向原告借款961820元),宋甲实际投入3941900元(未扣减出借给被告的961820元)。三、双方某认作为合伙出资金额为3966800元,其中宋甲占合伙体60%的股份,邬某某占合伙体40%的股份,邬某某对合伙体投入1586720元(其中961820元向原告宋甲借款)。四、双方某认世邦公司项目中双方某某投入为2490000元(包括费用36000元),其中的1890000元系作为合伙体出资。五、双方某认海宁某都市宾馆合伙项目总出资为2076800元,且双方对都市宾馆的合伙体的红某分配及其他事项均无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世邦公司合伙项目中,除合伙体出资的1890000元外,宋甲投入该项目中未计入合伙出资的600000元的性质。二、合伙体从世邦公司中退出投资后,被告收取合伙投资款的数额。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宋甲、邬某某为一方与案外人张甲、殷某某一方就投资世邦公司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宋甲、邬某某一方与案外人张甲、殷某某于2008年10月3日就宋甲、邬某某退出世邦公司,及张甲、殷某某应支付宋甲、邬某某2400000元达成协议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世邦公司于2009年8月3日证实,宋甲、邬某某从世邦公司退出投资后,世邦公司已将应退还给的投资款2400000元全部退还给宋甲、邬某某,且是按照宋甲占60%、邬某某占40%的比率分别退还的。4、《合伙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确认作为合伙出资金额为3966800元,其中原告占合伙体60%的股份,被告占合伙体40%的股份。被告出资不足部分-961820元作为向原告借款(原告投入中相应扣减96182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少算投资款600000元。5、证明1份,用以证明世邦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证实该公司某某石料款和汽车某某共计136000元由邬某某领取,该款是作为投资款返还的。对上述争议问题,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一、证明1份,用以证明世邦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证实,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即证据3)中按照宋甲占60%、邬某某占40%的比率分别退还投资款的说明有误,2400000元确已全部支付给宋甲、邬某某,但不清楚两人如何分配。二、协议书(复印件)1份(张乙、殷某某为甲方,宋甲、邬某某为乙方),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世邦公司的股份是从2007年6月份就已转让,同时证明原、被告在世邦公司项目的合伙关系已在2007年10月22日前解散。三、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将所有的世邦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且证明部分转让款项910000元是在2008年10月3日前付给宋甲的女儿宋乙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被告认为未将原告投入的600000元计入合伙投资中,是因为原、被告约定该款作为合伙体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分红和投资回收时优先收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世邦公司出具了二份自相某某的“证明”,世邦公司应就此作出说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已在2007年10月22日前解散。对证据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即使履行也是90000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9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未计入合伙投资中的600000元的性质,应当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世邦公司就同一事实出具了二份自相某某的证明,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乙方)与张甲、殷某某(甲方)就世邦公司合伙投资事宜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世邦公司总投资8000000元,双方各投资4000000元,乙方先投入2500000元,其余1500000元分期投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向该公司实际投入资金2454000元(另原、被告为该项目化去费用36000元)。嗣后,原、被告因故将世邦公司的合伙股份转移,为此,上述甲乙双方又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投资2400000元,甲方(在乙方退出世邦公司全部股份)同意全部退给乙方;甲方已于2008年4月25日止退还910000元,尚欠1490000元,甲方在2008年10月25日前退还1100000元,其余390000元于2009年1月23日前全部退还”。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世邦公司(张甲、殷某某)已将上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2400000元予以退还。但原、被告之间未就世邦公司合伙项目进行退伙清算,且双方对退还被告分得的合伙财产份额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已分得960000元,而被告自认仅收到585000元)。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该协议可确认本案合伙体出资总金额为3966800元,其中原告占60%的股份,被告占40%的股份。由于双方对海宁某都市宾馆合伙项目出资金额为2076800元没有争议。据此,可确定世邦公司合伙项目中合伙体出资为189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世邦公司项目双方某某投入为2490000元(包括费用36000元),但双方对投入世邦公司除合伙出资以外的600000元投资款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上述600000元系原、被告在计算合伙总投资时遗漏,但已实际投入世邦公司合伙项目,应作为双方合伙投资本金,由于被告在世邦公司的合伙股份转移后是按40%的投资比例收取转让款的,故被告实际多收了240000元;而被告认为,合伙资金数额为《合伙协议书》所确认,故该600000元不能作为合伙投资本金,应是合伙体向原告的借款,且不管是合伙遗漏款还是合伙体借款,被告事实上也没有多收到超过合伙比例的世邦公司合伙股份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合伙协议书》已对合伙投资总金额作了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未请求撤销《合伙协议书》即要求调整合伙投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且从本案事实分析,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对双方某某出资数额作了确认,次日原告在签订《合伙协议书》就遗漏投资款600000元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该600000元作为合伙体向原告个人借款,原告可在分红和投资回收时优先收回的主张更为符合常理。原、被告将世邦公司的合伙股份转移后,双方在审理中均确认世邦公司(张甲、殷某某)已将股份转让款2400000元予以支付,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被告应分得的转让款应为720000元[(2400000-600000)×40%]。原告虽主张被告已收取了960000元(被告自认仅收到58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已多收世邦公司项目中退还的投资本金(实为合伙股份转让款)24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多收投资本金2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