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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5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芝梅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梅,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570号原告陈芝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陈芝梅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梅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梅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900元,2008年4月,被告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停产经营,期间又未按承诺发放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并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900元、经济补偿金99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450元、加班费34320元,合计49570元;判令被告补缴4年养老保险金和11年失业保险金或付款。庭审中,原告放弃支付额外工资9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3月离开被告单位到绍兴众力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亦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08年3月离职而解除,原告的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3月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银行存折1份,以证明原告从1997年4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月平均工资为9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从2007年初到被告处工作。第2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未立案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通告和市政府会议纪要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向全体职工发出通告,股权转让后公司主体资格保持不变,但原告未回被告单位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原告离厂之日解除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2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从2008年3月起由绍兴众力服饰有限公司缴纳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2001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到绍兴众力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2001年1月至2008年2月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2008月3月起的社会保险己由绍兴众力服饰有限公司缴纳。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离开被告单位到绍兴众力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且原告己与绍兴众力服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已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故依法适用60天仲裁申诉时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其超过申诉时效系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迟时间点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故原告提出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芝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