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4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人:卢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孙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立有借条,约定:借期10日,如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孙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违约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孙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借款2万元、被告孙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陈某、孙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陈某、孙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立有借条,约定:借期10日,如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孙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违约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孙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孙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陈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陈某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孙某某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虞彦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