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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彬彬与郭保健、郭保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彬彬,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沈彬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被告郭保健。被告郭保全。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孔祥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远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原告沈彬彬与被告郭保健(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孔祥杰(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郭保全(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郭保健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彬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浩,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远华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彬彬诉称:2009年3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鲁R×××××号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越东路与世纪街路口地方时,与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978元。诉请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赔偿医药费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923.13元,误工费6887.9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7502.68元;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由法院确认。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民事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向第四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三被告辩称:其虽是登记车主,但肇事车辆已于2008年3月23日由第三被告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付清全部购车款,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报告各1份、医药费发票4份、诊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药费8978元,误工时间103天,住院13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第3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第1组,协议书1份,以证明第三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已付清车款,车款已两清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2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滨河支行的回执1份、凭条2份和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第三被告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已付清车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协议书1份,以证明第三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于当日付清车款,第二被告系实际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一和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相同,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的雇佣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绍兴市袍江越东路与世纪街路口地方时,与通过该路口由黄镍驾驶的浙D×××××号轿车(车上乘坐人为沈飞飞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黄镍、沈飞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合计产生医疗费8978元,出院后,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建议原告休息12周。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按每天71.0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23.13元、误工费6887.97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8978元、护理费923.13元、误工费68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349.10元。本院同时认定,鲁R×××××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被告将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第二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129000元,转让后的相应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第三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付清了购车款。鲁R×××××号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沈飞飞、黄镍死亡,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坏(本院均已另案处理),其中沈飞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914.5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6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78.65元;黄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826.4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530325.40元;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费76655元、评估费1700元、拖车费580元,合计人民币78935元。综上,根据各受害人可获赔偿损失的比例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9250元(已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给沈飞飞的55398元、黄镍的55352元和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348.27元(已扣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沈飞飞的137630.07元、黄镍的137714.94元和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的22306.72元),合计应赔付给原告11598.27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第二被告,故应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从交付时已由第三被告转移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依法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三被告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按照20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第四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可获赔偿损失的比例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全应支付给原告沈彬彬赔偿款计人民币5750.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沈彬彬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1598.2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0元,由被告郭保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