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单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单商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闫茂举,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海军,男,196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军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单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单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亦向本院提出单检民建字(2009)第5号民事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依法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单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及原审被告刘海军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盛军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查明:本案原审期间于2008年11月4日制作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刘海军欠原告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10月20日前归还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经再审审理无法查明原审中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调解原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原审在调解中,在一方当事人未在场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进行送达,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且调解内容擅自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调解程序和调解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8)单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朱家法审判员 周金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