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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徐世国、翁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徐世国,翁凤英,黄锡铭,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联大厦南首1号。代表人:陈荣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海燕,该支行职员。被告:徐世国,302196408193217,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南浦天鹅19幢207室,现羁押于平阳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翁凤英,身份证号:3303021963********,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大南路华盛大厦3004室。被告:黄锡铭,身份证号:3303021953********,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嘉会里巷29号,住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新田园住宅区一组团13幢1102室。被告: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敖江镇兴敖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世国,董事长。被告: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701、1702、1703室。法定代表人:徐世国,董事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以下简称:大南支行)诉被告徐世国、翁凤英、黄锡铭、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房开公司)、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三豹、叶鸿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海燕和被告徐世国、佳和房开公司、云天房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凤英、黄锡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南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徐世国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7)2008年个贷字jb00142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月利率为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可单方宣布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可提前行使担保权利。由被告徐世国、翁凤英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鹿城区大南路华盛大厦3004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温商银(717)2007年高抵字002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与被告黄锡铭、被告佳和房开公司、被告云天房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商银(717)2007年高保字00101、00103、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黄锡铭、被告佳和房开公司、被告云天房开公司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世国违约,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3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6月30日依据借款合同第7.1条和7.2条的约定单方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徐世国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7220元、逾期利息2340.20元。故请求:1、确认温银(717)2008年个贷字jb00142号借款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徐世国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7220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至起诉日为2340元);2、判令被告徐世国、翁凤英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就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黄锡铭、佳和房开公司、云天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大南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徐世国、翁凤英、潘小琴、黄锡铭身份证和被告佳和房开公司、云天房开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主体适格和婚姻情况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徐世国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7722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4、温商银(717)2007年高抵字002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世国、翁凤英将房产作抵押的事实;5、温商银(717)2007年高保字00101、00103、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黄锡铭、佳和房开公司、云天房开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徐世国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佳和房开公司、云天房开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翁凤英、黄锡铭均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徐世国、佳和房开公司、云天房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内容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抵押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世国、翁凤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3日,原告大南支行与被告徐世国、翁凤英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7)2008年高抵字002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世国提供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华盛大厦3004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徐世国、翁克碧、郑小淼借款的担保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40万元,抵押人徐世国为原告大南支行与徐世国、翁克碧、郑小淼在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内签暑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当天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9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锡铭、佳和房开公司、云天房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商银(717)2007年高保字00101、00103、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锡铭、佳和房开公司、云天房开公司为徐世国、翁克碧、郑小淼与原告在2007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840万元。上述合同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08年9月18日,原告大南支行与被告翁克碧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7)2009年个贷字jb0014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世国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7.8‰,采用按月还息方式,利息每月20日支付,到期一次还本,并由编号为温商银(717)2007年高保字00101、00103、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若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世国仅付利息至2009年3月23日止,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连续三个月违约付利息,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通知被告徐世国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09年7月2日,被告徐世国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以及2009年3月24日起的利息、逾期息。另查明,编号为温银(717)2008年高抵字002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温商银(717)2007年高保字00101、00103、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被担保人郑小淼现已没有欠原告债务。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与另案当事人翁克碧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17)2009年个贷字jb00140号借款合同,也是由温银(717)2008年高抵字002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温商银(717)2007年高保字00101、00103、00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原告向翁克碧发放贷款300万元。因翁克碧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亦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南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徐世国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世国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与被告徐世国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确认温银(717)2008年个贷字jb00142号借款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解除,已没必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世国在合同期限内的利息、逾期息按月利率11.7‰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徐世国、翁凤英的提供房产为本案被告徐世国的借款设立抵押,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徐世国、翁凤英夫妻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黄锡铭、佳和房开公司、云天房开公司为被告徐世国的本案借款以及另案温银(717)2009年个贷字jb00142号借款合同翁克碧的借款作保证,其担保范围为最高债权余额为840万元,由于本案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黄锡铭、佳和房开公司、云天房开公司担保范围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翁凤英、黄锡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按月利率7.8‰计算,从2009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1.7‰计算);二、若被告徐世国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徐世国、翁凤英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华盛大厦3004室的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0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黄锡铭、被告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世国上述债务在上款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世国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6元,由被告徐世国、翁凤英、黄锡铭、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