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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傅××、周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傅××,周甲,张××,李××,周乙,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孙××。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傅××。被告:周甲。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周乙。被告:戴××。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萧王庙××)诉被告傅××、周甲、张××、李××、周乙、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王庙××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周甲、张××、李××、周乙、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王庙××起诉称:2006年7月25日,原告和六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4日期间,被告傅××可在2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周甲、张××、李××、周乙、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8月4日,被告傅××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20日,月利率为8.01‰。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甲、张××、李××、周乙、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8.01‰计算,罚息从2007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8.01‰的50%计算)。被告周甲、张××、李××、周乙、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周甲、张××、李××、周乙、戴××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萧王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六被告之间订立最高额为25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甲、张××、李××、周乙、戴××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事实;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傅××于200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8.01‰,借款于2007年7月20日到期的事实;3.六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傅××、周甲、张××、李××、周乙、戴××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傅××、周甲、张××、李××、周乙、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傅××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周甲、张××、李××、周乙、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8.01‰、本金25万元计算的自200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和按月利率4.005‰、本金25万元计算的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罚息;二、被告周甲、张××、李××、周乙、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9元,由被告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晶审 判 员  江越琪代理陪审员  宣小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美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