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与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50号原告: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叶×、洪×。被告:孙××。原告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9年3月1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4083.30元,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及《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欠款凭据及还款协议》各一份,协议明确了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4083.30元,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原告2009年的二级分销商,将其中的300000元作为原告借给被告的2009年度的铺垫资金,余下的54083.30元,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2009年7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2009年8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2009年9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2009年10月15日前还款14083.3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某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费用。同时《经销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不能完成协议规定的年销售额或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没有从原告处提货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及取消被告的代理资格,并要求被告在终止协议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货,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二、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54083.3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4083.30元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09年10月15日为1500元)、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9年3月1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4083.30元,双方签订了《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欠款凭据及还款协议》,明确了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4083.3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原告2009年度河北邯郸的二级分销商,将其中的300000元作为原告借给被告的2009年度的铺垫资金。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余下的54083.30元,由被告从2009年6月15日开始至2009年10月15日止分五期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费用。该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不能完成协议规定的年销售额或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没有从原告处提货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经销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提货,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卡、经销协议书、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欠款凭据及还款协议、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通用电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签订的《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欠款凭据及还款协议》和《经销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孙××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未能按期偿还货款54083.30元,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签订《经销协议书》后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向原告提货,已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铺垫资金300000元,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4083.30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二、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支某某告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4083.3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10月15日为15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54083.30元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元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