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0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5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伯灿。被告金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脾气十分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一吵架就离家出走。特别是2009年3月7日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回,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结婚时年龄均较大,双方是有感情的。如离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00000元损失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引发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