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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炜与俞沛洪、袁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俞沛洪,袁利霞,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徐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陈炜。委托代理人:李勤。委托代理人:林秀。被告:俞沛洪。被告:袁利霞。被告: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沛洪。被告:徐土根。原告陈炜为与被告俞沛洪、袁利霞、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若伦公司)、徐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的代理人李勤、被告徐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沛洪、袁利霞、嘉若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炜起诉称:被告俞沛洪和被告袁利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被告俞沛洪向原告借款,并提出由被告嘉若伦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同时提供了一份由杭州中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中业审字(2008)第175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表明被告嘉若伦公司有大量的固定资产、存款和对外债权,所有权权益合计为3830多万元。考虑到该审计报告反映被告嘉若伦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足够的担保能力,原告于2008年7月19日和被告俞沛洪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俞沛洪出借人民币59万元,在2008年11月18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嘉若伦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等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俞沛洪、袁利霞提供了借款59万元,但上述两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嘉若伦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发现,被告嘉若伦公司的财务状况并非如杭州中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的情况一样,其根本无力履行担保义务。该审计报告存在严重不实,杭州中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杭州中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注销,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徐土根作为杭州中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沛洪、袁利霞共同向原告归还本金59万元及利息76563元(从200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5.31%的四倍,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要求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嘉若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徐土根对被告嘉若伦公司向原告负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80701号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8年7月19日,被告俞沛洪、袁利霞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9万元;该借款应在2008年11月18日前归还,逾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借据一份,拟证明2008年7月19日,被告俞沛洪、袁利霞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9万元;该借款应在2008年11月18日前归还,逾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3、2008年7月19日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嘉若伦公司为被告俞沛洪、袁利霞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嘉若伦公司为被告俞沛洪、袁利霞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杭中业审字(2008)第175号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杭州中业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08年3月底为被告嘉若伦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反映被告嘉若伦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有较高价值的固定资产、存货、对外债权,所有者权益合计高达3830万元多,该审计报告反映的内容不实。6、合伙企业基本情况(注销)一份,拟证明杭州中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性质是普通合伙企业;徐土根是杭州中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一;杭州中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已经于2009年3月9日注销。被告徐土根答辩称:1、被告没有出具不实报告,该审计报告与被告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数据不一样,被告认为是被告俞沛洪、袁利霞自行修改的。2、被告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是2008年3月份,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7月份,在这段时间里企业如果情况恶化也是很有可能的,如果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也不可能借款。3、被告出具审计报告是采取抽查的方式,不可能一笔一笔核实,如果被审计单位作假,被告也没有办法全面审计,另外仅凭审计报告就借款也不太可能。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土根未提供证据。被告俞沛洪、袁利霞、嘉若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俞沛洪、袁利霞、嘉若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土根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俞沛洪、袁利霞、嘉若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土根对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只有第一页、最后一页是正确的,后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数字都有篡改,报告专用章页是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必然联系,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俞沛洪、袁利霞、嘉若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土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必然联系,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俞沛洪、袁利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俞沛洪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俞沛洪出借人民币59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8日,逾期归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原告、被告俞沛洪、被告嘉若伦公司又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嘉若伦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2010年11月18日止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俞沛洪、袁利霞交付了借款59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俞沛洪、袁利霞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嘉若伦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沛洪、袁利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被告袁利霞未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名,但其参与了借款过程,并在借据上签名,表明其与被告俞沛洪共同收到59万元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沛洪、袁利霞共同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若伦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土根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诉讼请求系基于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被告俞沛洪、袁利霞、嘉若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沛洪、袁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炜借款59万元。二、被告俞沛洪、袁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炜借款利息76563元(从2009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9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在承担连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俞沛洪、袁利霞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6元,由被告俞沛洪、袁利霞负担,被告杭州嘉若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