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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正旺与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旺,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正旺。委托代理人:李炳杨。委托代理人:方建中。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倩。委托代理人:翟俊。原告李正旺为与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煜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正旺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杨、方建中,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倩、委托代理人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旺诉称:原告在2008年6月委托原女友吴悦装修新房及置办婚事,吴悦在收到原告200000元后丢下各项事宜,不辞而别,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杭州市滨江区法院起诉,经二审审理终结后,滨江区法院才将加盖法院公章的婚庆服务定金、婚纱礼服收据复印件交给原告自行催讨。根据吴悦向法院提供的收据,吴悦于2008年6月28日向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交纳婚庆服务定金11088元、婚纱、礼服7200元,与被告约定举办婚礼时给予婚庆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付出任何婚庆服务却收取费用18288元,收取的定金也超过20%的最高限额,属非法收取,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服务定金和婚纱礼服款计18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正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庆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正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分别收取吴悦婚庆服务定金11088元及婚纱、礼服款7200元;2、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8)滨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李正旺与吴悦确定恋爱关系后,汇款202000元给吴悦,委托其筹备婚礼及婚房装修的事实。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李正旺不是服务合同的签订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起诉的资格;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或吴悦支付的18288元,吴悦在收据的复印件上也注明“并非真正发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2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称,婚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如原告违约,除定金不退外,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被告没有提供婚庆服务的责任是在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婚庆服务确认单和附有吴悦备注的收据两份,证明婚庆服务单是与吴悦签订,吴悦于2008年6月28日取走收据时已注明:“本合同与收据仅限本人特殊用途,并非真正发生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或吴悦的18288元,该婚庆服务确认单中已对定金、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反诉称:由于原告李正旺与吴悦取消婚礼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为筹备婚庆共花费37314元,原告应予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反诉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婚礼支付摄影费4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婚礼支付化妆费1000元;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婚礼支付租车费5000元;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婚礼支付鲜花费3800元;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婚礼支付婚纱、礼服费7200元;6、道具凭条一组(共计36张,其中车票1张、白纸条3张、银行汇款凭条4张、产品销售清单11张、收款收据17张(其中有印章的1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婚礼筹备道具花费16314元。原告李正旺针对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既然没收到钱,合同、收据明知是假的,又怎会筹备婚庆;2、合同约定不退还定金还应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定金金额不应超过合同的20%;3、被告反诉的证据均是虚假不合法的,也没办法证明这些花费全是用在为原告的婚庆上。原告李正旺针对反诉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关于本诉证据。(一)原告李正旺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对于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张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收到吴悦婚庆服务定金和婚纱、礼服款共计18288元;被告对于证据2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庆服务合同,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李正旺与吴悦确定恋爱关系后,汇款202000元给吴悦,委托其筹备婚礼及婚房装修的事实,在一审时,吴悦曾以该2张收据主张原告所汇款项已用于筹备婚礼。(二)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所举的两份证据,原告李正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但是在承接人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倩的签名,可以认定吴悦与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婚庆服务合同;对于证据2,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收据之外空白处吴悦签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签注是孤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该处签名与婚庆服务合同吴悦的签名迥异,本院对于签注的内容不予认定。二、关于反诉证据。对于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所举的六组反诉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六组共计41张凭据由收条、收据、销售清单、白纸条等组成,均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应合同或相关单位加盖财务专用印章的正式收据,缺乏其它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判定,原告的异议能够成立,本院对被告所举的反诉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正旺与吴悦在交往中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7月5日汇款202000元给吴悦,委托其筹备婚礼及婚房装修。2008年6月28日,吴悦与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签订婚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提供婚庆服务,双方约定总服务费用为31088元。吴悦于同日分别向被告交纳婚庆服务定金11088元和婚纱、礼服款7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二张。其后,李正旺因故与吴悦分手,婚礼取消。2008年11月7日,李正旺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悦返还财产,吴悦向法院出示包括该二张收据在内的证据证明原告给付的款项已用于筹备婚礼及婚房装修。该案在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李正旺与吴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认定李正旺委托吴悦筹备婚礼及婚房装修,吴悦为此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二审终结后,原告李正旺以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婚庆服务却收取18288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正旺委托吴悦筹备婚庆活动,原告应依法对吴悦签订的合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吴悦与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李正旺与吴悦因故分手,婚礼取消,原告李正旺请求解除与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的婚庆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正旺的原因致使婚庆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是因为定金的约定依法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本案婚庆服务合同定金超过6217.6元的部分无效,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应依法退还多收的定金4870.4元,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婚礼取消,婚庆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婚纱、礼服款7200元,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取吴悦的定金与费用,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李正旺赔偿损失,未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于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正旺与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的婚庆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李正旺婚庆服务定金4870.4元;三、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正旺婚纱、礼服款7200元;四、驳回原告李正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57元,依法实际收取128.5元,由原告李正旺负担38.5元,被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负担90元,退回原告128.5元;预收案件反诉受理费366.5元,依法实际收取183.25元,由反诉原告杭州魔法石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反诉原告18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对于本诉部分不服的,应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57元;对于反诉部分不服的,应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6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光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