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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阿英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严阿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兴。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严阿英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五个月。原告严阿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兴,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阿英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工龄11年,月平均工资650元。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2008年6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龄工资7150元;二、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生活补偿金17850元;三、被告支付合同期的养老保险金6888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工龄工资即经济补偿金,另放弃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199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前身绍兴耀龙纺织印染总厂工作,月平均工资650元。2008年6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耀龙公司的前身绍兴市耀龙纺织印染总厂工作。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原、被告解除上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650元。2008年7月,原告前往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登记失业并领取相应失业保险金。2009年3月27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残疾人证1份、邮政储蓄存折1本、未立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就业(失业)证1本,被告提供的通告2份、通知1份、市政府(2008)25号会议纪要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严阿英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