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杏文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文,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周杏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周杏文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杏文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杏文诉称:原告于1990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850元,2008年3月,被告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停产经营,期间又未按承诺发放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8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100元、加班费53033元,合计5898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8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3月17日已达退休年龄,故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且原告于2008年3月离职,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通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未立案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09)绍越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绍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己认定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原、被告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08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2008年6月21日,被告因股权转让等事宜发出停产、复工的通告,承诺股权转让后,原劳动合同仍有效,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公司如无故辞退职工,职工可依法维权上诉。原告在签订聘用协议前的2003年3月17日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立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期间,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再次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3月17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所形成的用工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法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于1990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杏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