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民初字第310号雷大玉,男,1967年9月9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碑排乡碑排村张坑下,现住罗阳镇城关横街老门号25号,身份证号:33032919670909663x。委托代理人:梅振健,泰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泰顺县司前镇司前村。被告:郑某某,县司前镇温洋村杨辽,身份证号:××。原告雷大玉诉被告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雷大玉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农历正月至8月间经被告郑某某雇佣到其自办的玩具厂中做方某某,2007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雷大玉工资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11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某某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支付的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时止。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诉讼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方某某资16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7年农历正月至8月间经被告郑某某雇佣到其自办的玩具厂中做方某某,2007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雷大玉工资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办玩具厂时为其提供劳务服务,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大玉工资1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邮政专递费80元,共计15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昌斌审判员 包伟华审判员 包露琼二0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