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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与杭州大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杭州大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1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负责人:金思磊。委托代理人:范万兵。被告:杭州大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少华。委托代理人:包进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以下简称为人保营业部)为与被告杭州大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大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少华,委托代理人包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营业部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保险代理合同书》,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代理险种为车险、财产险和意外险,并约定了相关手续费标准。同时代理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当在出具保险单后25日内将所收取保险费划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如果被告不按照约定将所收保费划给原告,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如数划缴保险费外,还应承担相应利息。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湛红签订了《出单点及出单员保密协议》,约定了相关保密事宜。2008年6月至9月28日,被告共代理原告保险业务256笔,实际应收保费984421.69元,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应收保费最迟应当在10月23日划缴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原告应收保费长期挂账。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费984421.69元,利息44298.98元(暂从计算期间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按同期1年至3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4%计算,以后据实计算),合计1028720.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查明事实而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被告大家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保险业务。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分8次与原告结算保费分别为412095.68元、135919.46元、317604.1元、721044.88元、109463.13元、279859.57元、87084.1元、794293.41元,确实还有一部分未向原告交付。但原告提供的清单中有一部分不是被告代理的,序号具体为第1-23、第53、64、117、195、198、220、251、253,合计保费金额为118070.23元,故该部分保费应予以扣除。另外要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其中强制险手续费7778.2元、商业险为188131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为原告代理的保费商业险为1347718.44元、交强险为417600.82元、财产险为21800元,扣除手续费总计402515.28元。由于被告所代理的保险费月平均超过500000元,故按合同约定,对商业险和车险应奖励9864.80元。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车险为13%,财产险、意外险均为8%,但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另外一份合同,约定车险的商业险为28%,月均超过500000元的,年终奖励2%,车险交强险为4%,财产险为25%,意外险为35%。实际双方也是按照后一种约定结算的。对于利息,被告收到保费后分期与原告结算一批,目前有很多保费还未收到,且原告未催交保费,不属于违约。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手续费、资金及重复交费的3000元应该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保营业部在第一次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保险代理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被告应当按月与原告结算保险费。2、出单点及出单员保密协议,欲证明涉诉业务在被告处出单的事实。3、应收保费业务清单,欲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费的金额。4、保单抄件,欲证明涉诉业务由被告代理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所举证据,原告人保营业部出举证据如下:5、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的业务均由被告代理的事实,只不过是在原告处出单,由记载的业务来源是专业代理和渠道代码是大家公司可以看出,因投保人为了方便,要求在原告处出单。6、2008后4月8日的保险代理协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交由原告保存的原件,欲证明被告篡改协议,被告的诚实信用应当受到强烈质疑。7、2007版和2008版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车险自律公约,欲证明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标准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是有依据的,被告提供的协议明显是篡改的。8、业务清单截屏,欲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的业务及其认可的业务在原告系统内的业务来源均相同。9、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确定被告否认的业务是由被告所做而支付的公证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特别是手续费的约定与合同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清单中除了答辩过程中陈述的序号对应的保单外,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系统是原告自己操作的,原告完全有可能将自己的业务做到被告名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时,是一起签订的,由于被告认为应当增加30%的内容,所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添加了“30%”,意思是商业险手续费为30%,同意原告在该范围内扣1%,应当由原告支付29%。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文件只是指导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未认可的保单由被告代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大家公司在两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4月1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中对相应的手续费进行了约定。2、2008年4月8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欲证明保险费的手续费。3、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配合车辆“见费出单”对委托代理协议需调整的条款内容。4、公证书,欲证明原告业务员王青从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6月11日部分保单结算当中,交强险手续费为4%,商业险手续费为28%。5、清单及付款凭证(2008年5月16日至6月15日);6、清单及付款凭证(2008年4月16日至5月22日)7、清单及付款凭证(2008年9月2日至9月24日);8、清单及付款凭证(2008年4月12日至4月15日);9、清单及付款凭证(2008年7月4日至9月26日);10、清单及付款凭证(2008年8月份);11、清单及付款凭证(2008年8月份)12、清单及付款凭证(2008年8月至9份)上述证据5-12均证明双方按交强险手续费为4%,商业险手续费为28%进行结算。13、业务委托受理单的回单,欲证明被告给客户的保费折扣超过20%。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人保营业部在第一次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被告利用合同首页和尾页的原件篡改的,要求对内容进行核定,再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对证据2对公章没有异议,对其中有手写部分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说明在此之前的业务是通过现金方式扣除手续费后进行结算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业务的费用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12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12是学平险,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表明被告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客户以致最后无法足额收取保费。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5-12补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经核实,业务清单是真实的,但现金缴款单中的金额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都是被告自行计算,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同时表明被告的做法即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规定,又违反了法规,原告保留对被告自行扣减的、超过合同约定部分比例的保险费的追索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据1均系原件,双方对合同上的公章均无异议,但合同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对此本院仅对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同内容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所举证据2、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仅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进行确认;两份证据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与原告证据5相对应,证据5系原告车险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系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从证据5的内容看虽然渠道码表明系大家公司,但操作人员、经办人员、归属人员均显示非被告职工,故证据5本身不能证明该系统记录的相应保险业务由被告办理,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5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虽系原件,但其中手写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件不符,被告陈述手写部分的30%系被告添加,原告对该添加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添加部分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2008年9月之前原、被告通过现金结算保费的事实,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至12中清单的真实性及被告所交款项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系投保人亲笔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保险业务,业务范围是车险、财产险、意外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约定为:车险商业险28%(车险总保费月均50万元以上,年终奖励为2%);车险交强险为4%,财产险为25%、意外险为35%;手续费按月结算,原告于每月初10天内将代理手续费以转账方式付给被告;被告不按规定划缴保险费,经原告促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划缴的,应承担相应利息。此后,原、被告再次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保险费的划缴方式为被告出具保险单后25日内将所收到的保险费划缴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约定为:车险13%、财产险8%、意外险8%;手续费按月结算并于每月初25天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其他内容均与双方前次签订的合同相一致。2008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保险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保险费结算为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20日双方核对清单,25日之前被告将核对后保费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当月代理保费不足50万元以及未按时上划保费的,原告有权扣减商业险1%手续费。(二)2008年4月至9月,被告向分八次向原告结算保费,但仍有866351.46元保费未交付给原告。已交付的八次保费手续费按车险28%、交强险4%计算。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配合车险“见费出单”对委托代理协议需调整的条款内容》,约定保险费的划缴方式为:双方不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保费结算,被告通过刷卡方式全额将机动车辆保险费缴纳至原告保费收款账户,原告在确认收费信息成功后,据以签发保险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份内容不同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因原告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签订在后,系双方对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应按原告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执行。虽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手续费的计算标准与该《保险代理合同书》存在出入,但不影响该《保险代理合同书》的效力,故原告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出具保险单后25日内将所收的保险费划缴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保险费,但应扣除经庭审查明非经被告代理销售的保险费118070.23元。对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因合同约定:手续费按月结算,于每月初25天内将代理手续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本案中支付保费与收取手续费存在先后履行的顺序,因此被告应在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后,再行收取手续费。本案被告未提出反诉,仅在本案中主张扣减手续费,法律规定用以抵销的债务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但本案被告未支付保费,相对应的手续费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销,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需经原告促告后仍未支付的才能计算利息,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本案所涉的保费进行了催讨,故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无合同约定,且该公证本院未予采信,故对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保费866351.46元。二、被告杭州大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58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杭州大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6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