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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耀平与被上诉人刘建雄以及原审被告杜法妹、丽、刘建雄与殷耀平、杜法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耀平,殷耀平与被上诉人刘建雄以及原审被告杜法妹、丽,刘建雄,杜法妹,丽水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丽水太空超高压水射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敏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耀平,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银马公寓*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雄,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住青田县鹤城镇别墅小区*幢*号。委托代理人:娄丽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法妹,女,1969年3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银马公寓1幢3单元2702室。原审被告:丽水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宇雷路721号。法定代表人:殷耀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丽水太空超高压水射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牛路***号。法定代表人:殷耀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敏山,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丽水市怡景花园3幢1102室。上诉人殷耀平与被上诉人刘建雄以及原审被告杜法妹、丽水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丽水太空超高压水射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殷耀平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耀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华、被上诉人刘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丽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法妹、丽水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丽水太空超高压水射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殷耀平、杜法妹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9日,被告殷耀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浙江丽水太空超高压水射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丽水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吴敏山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至2008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其余款项均未归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结婚登记申请表、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殷耀平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殷耀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殷耀平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殷耀平与杜法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解该债务不应由被告杜法妹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浙江丽水太空超高压水射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丽水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吴敏山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解利息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采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殷耀平、杜法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建雄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丽水太空超高压水射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丽水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吴敏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殷耀平上诉称:本案借贷约定的月利息为2%,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上诉人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4月19日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共计10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2月26日。因此,原审判决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建雄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计算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4月1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殷耀平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殷耀平已经给付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利息应按月利息1.8%重新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2月26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浙江丽水太空超高压水射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丽水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吴敏山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殷耀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殷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金晓红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