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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财政局与绍兴市华夏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华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绍兴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阮坚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旺荣、杨泽峰。被告绍兴市华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原告绍兴市财政局诉被告绍兴市华夏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震达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的时间为2009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财政局诉称,1997年,绍兴市华夏毛针织总厂(以下简称华夏毛针织总厂)被列入15家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1998年11月19日,原告向华夏毛针织总厂出借了金额为1508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双方签订了专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8年11月19日起至2003年11月19日止。1999年11月30日,华夏毛针织总厂经批准改制为绍兴市华夏制衣有限公司。上述“优二兴三”借款为政策性借款,之后,原告曾多次请示市政府,要求采取措施以确保借款资金安全回笼。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华夏制衣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向王书记的请示不符合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次,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当时名为借款,而实际上是不用归还的,之所以写为借款,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补偿被告转制过程中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华夏毛针织总厂改制资料1组,包括绍兴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9)41号《关于华夏毛针织总厂改制的政策协调会议纪要》、绍市物产(1999)76号《关于要求将绍兴市华夏毛针织总厂改组为有限公司的请示》及华夏毛针织总厂《关于要求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报告》、华夏毛针织总厂报告、华夏毛针织总厂注销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华夏毛针织总厂改制为被告,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从会议纪要看出,该款项是不用归还的,是原告补偿给被告转制过程中的一些损失。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双方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实。证据3、转账支票、支票存根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1998年11月19日收到金额为1508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关于要求对享受“优二兴三”政策企业中借款处理的请示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曾于2005年1月17日请示市政府进行协调的事实,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符合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证据2和证据3,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华夏毛针织总厂改制为绍兴市华夏制衣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向有关部门请示“优二兴三”专项资金管理问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原华夏毛针织总厂被列入绍兴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1998年11月19日,原告向原华夏毛针织总厂出借了金额为1508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并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19日起至2003年11月19日止。2005年1月17日,原告为确保“优二兴三”借款安全请求时任绍兴市委书记的王书记进行协调,并于同年1月27日得到王书记同意的批复。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认定,根据华夏毛针织总厂《关于要求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报告》和绍兴市物产(集团)总公司的请示,绍兴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9年11月30日就原华夏毛针织总厂改制方案和改制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关于华夏毛针织总厂改制的政策协调会议纪要》,会议认为,遵照全部置换集体资产、经营者持大股的原则进行的转制方案是可行的,同意将华夏毛针织总厂改制成为被告。2000年2月3日,被告公司成立。同年11月13日,华夏毛针织总厂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以及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原告与华夏毛针织总厂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但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的规定,“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这类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如果发生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宜。……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绍兴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讼争借款进行调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曾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市委王书记进行了请示,并得到了王书记的批复。该请示虽不是向市政府提出,但显然隐含了要求市政府对借款安全予以保障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唤醒“权利睡眠者”,而原告已采取了措施来保障权利,且该措施也具有保障权利的可能性,若认为原告的还款请求权因不符合上述规定而超过诉讼时效,未免对权利人过于苛刻。故原告的请示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次,关于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绍兴市财政局与华夏毛针织总厂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华夏毛针织总厂改制成为被告事实清楚,是在企业原有资产基础上,对其产权结构进行调整、对其组织形式进行变更,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消灭,改制后的企业实质是对原有企业的延续,应当对原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概括式承继。被告辩称,本案讼争款项名为借款,而实际无须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华夏制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15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2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