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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利娟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利娟,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527号原告倪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倪利娟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利娟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利娟诉称:原告于1989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8年6月,被告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停产经营,期间又未按承诺发放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1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和加班费98800元并补缴12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庭审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08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到到绍兴善世亨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离职而解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银行存折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为750元。第2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未立案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2009)绍越民初字第2447号和(2009)淅绍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到到绍兴善世亨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原告离开被告处工作时己实际解除和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应予驳回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2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从2008年4月起由绍兴善世亨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缴纳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08月4月原告到绍兴善世亨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2008月4月后的社会保险巳由绍兴善世亨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缴纳。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立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本院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期间,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工资1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加班费98800元及补交12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到绍兴善世亨利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及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巳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己实际解除的事实,巳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其超过申诉时效系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迟时间点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故原告提出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利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