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骆国良与骆国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良,骆国民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骆国良。被告:骆国民。原告骆国良与被告骆国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国良、被告骆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取得原周浦乡村镇建设办公室的批复,翻建旧房,占地370平方米。房屋建好后因为尚有部分空地没用,所以我在房子四周建围墙,却遭到了被告的无理阻挠。2009年8月15日被告把我家正门南面砌了三四层的围墙撬掉,10月12日又把我家东面菜地旁砌了三四层高的围墙再次撬掉,10月21日再次把靠西面、靠北面砌了三四层高的围墙无理撬掉。被告的行为干扰了我的正常施工,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了不便。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毁围墙造成的经济损失800元(其中建围墙泥水工和小工各3工,人工费共540元,材料费260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拆除了原告建造的围墙属实,但原告砌墙均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我纯属无理取闹。我之所以拆墙是因为东面的菜地是我的,原告未经我同意,将围墙建在我的菜地上;南面的墙虽打在了属集体所有的通道上,但将我进入菜地的通道堵死了,所以我将南面的围墙推到了;我和原告有过协议,约定原告房屋西北面的一块空地给我建车库用,原告违反协议将围墙建造在我造车库的地上,所以我再次将围墙推翻了。原告认为,被告辩称中所称的菜地实际并非被告的,而是集体的土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骆国明、骆阿虎、骆国良基地、菜地田亩数登记(复印件),证明1976年农村分地时双方原始房屋面积。2、原告批建新宅的相关批建资料,包括⑴西湖区农(居)民建房规划审批呈报表一份,载明:现有房屋情况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庭院占地350平方米,申请建房宅基地88平方米、庭院占地350平方米。杭富村村委会意见,同意翻建,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施工。周浦乡村镇建设办公室意见,拟同意在原址正房加固、修缮。区建设局未出具意见。⑵周浦乡村镇建设办公室盖章确认的图纸,证明原告和被告两家的方位。⑶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现有房屋占地面积370平方米,村委会意见按规定翻建。乡镇土管所、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土管局均未出具意见。3、2006年9月14日原告、被告及小弟弟骆国海的妻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老屋宅基地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和骆国海。被告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同原告证据3),证明协议约定原告正房后面西面系被告建车库的位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走访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第三管理所,该所负责同志证明原告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乡镇土管所并没有审批,不具有证据效力。建房审批的仅仅是宅基地,至于庭院面积并不审批。原告提交的建房用地呈报表及建房规划审批呈报表中现有房屋面积、庭院面积等内容均是申请人即原告方自己填报的,并非审批核准的面积。对于本院调查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并非村委会提供的,而且如果是1976年形成的对目前的用地情况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来源不明,无效;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规划建房呈报表有关部门批准的仅仅是修缮,庭院面积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不符合事实也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的上述异议成立;原告的证据3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协议虽然真实,但本人转让的仅仅是房子不包括土地。原告则认为,协议第二条关于车库约定无效或者是有偿的。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以及骆国海系同胞兄弟,原先父辈分给三兄弟的老宅是连在一起的。2006年9月14日兄弟三人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并由各自的妻子代表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大房子(骆国民老屋基地)归骆国良、骆国海各一半;但其中骆国海让骆国良30公分,并南北一直通到头;骆国民的车库,要在骆国良正房建好后,建在骆国良正房后面西面,同骆国良附房平出;骆国民房子东面,骆国民菜地出路,在钱小侦住房西边,不少于80公分;骆国民老屋基地,让给骆国良、骆国海。由骆国良、骆国海支付给骆国民人民币7500元(已支付)…邻居骆国华和骆宝香也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2005年11月原告向村及乡村镇建设办提出建房申请,并在原址建造了新宅。此后,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新宅边上的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的车库至今也未能建成。原告遂请人砌墙欲将房子周围的空地圈入自己的庭院内,2009年8月15日原告在新宅正门南面砌墙,墙基刚刚砌了三四层高即被被告撬掉。10月12日原告再次在新宅东面菜地边砌墙,墙基刚刚砌了三四层高再次被被告撬掉。10月21日原告又一次在其房子的西面、北面砌墙,同样刚刚砌了三四层高的围墙又被被告撬掉。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建造围墙的土地系合法的庭院面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对建造围墙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在与被告对使用权存有争议的土地上建造围墙,对双方矛盾的加剧及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告建造的围墙是否合法应否拆除,被告并无裁决权更无执行权,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建造的围墙之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在双方首次为建造围墙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还要第二次、第三次建造围墙,其行为显然进一步加剧了矛盾,扩大了本案损失,负有过错。本案被告三次拆除原告围墙造成的建造成本损失,原告主张为800元,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该笔损失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该笔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国民赔偿骆国良被毁损围墙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损失共计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骆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骆国良负担10元,由骆国民15元,骆国民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