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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春与汪亮、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汪亮,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刘春,城镇光辉小区36-3-601室。被告汪亮,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风铃绿洲风荷苑**幢*****室。被告李慧,浙江省长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春与被告汪亮、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亮、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告汪亮、李慧共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汪亮、李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汪亮、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汪亮、李慧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被告汪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又于2009年4月17日,被告汪亮、李慧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于2009年5月10日,被告汪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5天,后又于2009年5月13日,被告汪亮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春与被告汪亮、李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即对二被告享有相应的债权,二被告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虽其中3份借条只有汪亮的签名,但该三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汪亮与被告李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被告李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汪亮个人债务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汪亮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三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亮、李慧共同给付原告刘春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汪亮、李慧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刘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