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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家诚与杨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诚,杨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杨家诚,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11142135,住苍南县仙居乡龙船争村***号。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介元,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07061850,住苍南县芦浦镇东门洋西路**号。原告杨家诚诉被告杨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诚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诚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杨介元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同年6月9日被告再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同时约定于2009年7月8日前归还。以上两次借款双方明确约定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及诉讼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该两笔借款共计130000元早已逾期,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介元至今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及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算;2、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家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数额,违约金约定,诉讼费和律师费承担约定等;4、浙江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被告杨介元未作答辩。被告杨介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杨家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诚诺。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对逾期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偏高,应调整为自200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13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介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家诚借款13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130000元自2009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杨介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家诚因聘请律师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杨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文乐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