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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宏勋与林再福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勋,林再福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42号原告:陆宏勋,渔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塘岙225号。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舟玲,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再福,渔民,住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渔村。原告陆宏勋与被告林再福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梓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宏勋委托代理人付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再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宏勋起诉称:2006年12月24日,200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船协议书及产权证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奉渔10057”号渔船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实际船舶所有权人并使用该船。根据我国渔业用油补贴的相关政策,渔业柴油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项重要支渔惠渔政策,该补贴的对象是直接用油的经营者。2007年到2009年6月期间,被告以未过户的船舶所有权人身份擅自领取了应由船舶实际使用人即原告享有的渔船柴油补贴款总计133848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相关的补贴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被其非法侵占的柴油款133848元。被告林再福未作答辩。原告陆宏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渔业船舶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浙奉渔10057”号船舶原船主为本案被告;2.买船协议书、产权证转让协议、桐照村2007年度安全责任书、奉化市2007年度“异地挂靠”渔船安全生产责任书,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浙奉渔10057”号船舶,原告是该船的现船主,原告为此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切补贴及费用也应归原告享有;原告所在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船舶的现船主和实际的使用人;4.奉化市卖到外地渔船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买卖双方主体身份,即该船是原告从被告处买得并由原告实际使用和经营;5.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船东义务,交纳了渔业资源保护费、渔港费收等;6.2007、2008、2009年中央财政渔业油价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2007至2009年国家实际发放给浙奉渔10057号船舶的柴油补贴款;7.被原船主侵占的国家柴油补贴款明细账,用以证明2007年至2009年国家实际发放给“浙奉渔10057”号船舶的柴油补贴款及被告擅自侵占的补贴款。被告林再福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当庭核对,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船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奉渔10057”号渔船转让给原告,价格155万元,自该船卖给原告后,所有一切缴费等其他事项都与被告无涉,由原告自行处理解决等。200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产权证转让协议,约定产权证及其他证书按国家规定能转让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事宜,费用由原告负责;在产权证及其他证书转至原告之前,产权属于原告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农历2006年12月底(公历2007年2月底)付清全部船款,被告于同日将该船交付原告,由原告组织出海生产。根据相关规定,“浙奉渔10057”号船可享受的国家柴油补贴款为:2007年为75240元(其中原告领取了30096元,被告领取了45144元);2008年为105600元(其中原告领取了52800元,被告领取了52800元);2009年1-6月份加上补发2008年的为35904元(该款由被告全部领取)。综上,被告共计领取了柴油补贴款133848元。此期间,“浙奉渔20052”号船的渔业资源保护费、渔港费收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交纳。本院认为:渔船柴油补贴政策是高油价形势下国家出台的一项惠渔政策,其发放以渔船实际耗油确定补贴标准为原则。根据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海渔计(2009)43号文件精神,享受柴油补贴的对象必须持有相关的渔船合法证书,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合法正常的捕捞生产活动,补贴的对象为柴油成本的直接负担者,对于2009年1月1日后经批准办理完跨省、市、县(区)买卖渔船手续的,一律由原籍地发给补贴资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并接收了涉案船舶,实际从事捕捞生产,是柴油补贴的真正对象。被告以船舶证书所登记的船主的名义从原船籍地领取了原告实际生产期间的柴油补贴款,理应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及双方的船舶买卖协议,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但原告在2007年的3月份后才开始实际从事生产,故其只能享有2007年度的柴油补贴款的5/6,即62700元,被告享有当年柴油补贴款的1/6,即1254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非法占有的柴油补贴款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实际应为121308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柴油补贴款的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合理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再福支付原告陆宏勋柴油补贴款121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写在用户栏中),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