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东租赁与李伟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东租赁,李伟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树友。委托代理人:陶岳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实青,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东,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良朋镇乌泥坑万年桥自然村23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6901013219。原告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被告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承租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市场d1f1—61号商位(以下简称“商位”),为此,双方订立《商位租赁合同》一份,依该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从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第一年度租金1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5000元(后公司同意优惠为6000元),于2008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三年度租金20000元,于2009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然而,被告在第二年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告未果。原告为使合法权益免遭继续侵害,作出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解除租赁合同的决定,并通过安吉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函,要求被告于解除日起五日内将其承租商位恢复原状交还原告。但被告在接函后,既不按约支付拖欠租金,又继续使用商位拒不退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出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市场d1f1—61号商位;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6000元;3.被告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退出商位期间,参照《商位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承担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商位的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拖欠租金之滞纳金1060元(暂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此后由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标准承担至款清之日);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东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原合同约定d区作竹制品经营,现d区变成土特产经营了,这对本人经营产生了很大影响。原来每年可以做400多万元,现在一年100万都不到,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未提起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市场商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安吉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康物业)与被告存在商位租赁关系并约定租金的交付方式及期限,华康物业在被告未按期交付租金时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来的合同已经全部推翻了,原来的合同约定d区是作竹制品的,现在d区全部是做土特产了。对被告的质证,原告反驳认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实际上对承租人租赁范围的限定,而并不是对出租方权利的限定。证据二、注销登记工商登记情况;证据三、华康物业注销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房产证及授权函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华康物业于2009年1月21日被注销的事实;2.华康物业注销后其未了的民事权利由原告承继。被告质证称其合同是与华康物业签订,不是与原告签订的,现在原告对出租人也不管不顾。证据四、公证文书及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函,通知于2009年10月20日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公证文书及律师函都已收到,但当时租赁合同是签订的期限为三年,目前只有二年,原告当时的承诺也没有兑现,其现在损失很大,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李伟东向本院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的出租方对其承诺没有兑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中落款单位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民事主体;2.该协议是案外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共同协定,但是不能证明是哪一方违约;3.后面的①②③点是第三人与被告约定如果违约会产生的后果。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也没有证明力。被告反驳认为,原告陈述的完全不是事实。当时出租方承诺在二十天内将我们提出的问题处理好,但是一直未处理好,导致我们没有办法经营,损失巨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所举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华康物业与被告李伟东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市场商位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期三年,从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第一年度租金10000元,第二年租金15000元(后华康物业同意优惠为6000元),于2008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三年度租金20000元,于2009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年度租金,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李伟东于2009年10月20日解除租赁合同,并通过安吉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函,要求被告于解除日起五日内将其承租商位恢复原状交还原告。被告在接函后,未按约支付拖欠租金,仍在继续使用商位。另查,原华康物业的民事权利已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华康物业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华康物业作为出租人,已经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称其未付租金是因出租方违约,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如约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单方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既然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即应退出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市场d1f1—61号商位,且应按约支付拖欠的第二年租金6000元及滞纳金,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至退出商位之日期间的租金。原华康物业注销后,其权利已由原告承接,故本院对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时虽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还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市场d1f1—61号商位;二、被告李伟东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6000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0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李伟东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退出商位之日,参照双方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伟东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李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