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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财政局与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绍兴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阮坚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旺荣、杨泽峰。被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法定代表人杨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倪炳钧。原告绍兴市财政局诉被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以下简称塔山福利综合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的时间为2009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财政局诉称,1997年,塔山福利综合厂被列入15家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为了弥补外迁企业资金缺口,绍兴市政府给予“优二兴三”政策扶持。1997年7月24日,原告向塔山福利综合厂出借了金额为1241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上述“优二兴三”借款为政策性借款,原告为确保资金安全,曾请示市政府进行协调。但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4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塔山福利综合厂辩称,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越城区塔山街道塔山村经济合作社。塔山村经济合作社是被告的开办单位,借款只是经被告账户,被告的经济状况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具有履行能力。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请求法院追加塔山村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收据、支票存根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1997年7月24日收到原告拨付的1241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的事实。证据2、关于要求对享受“优二兴三”政策企业中借款处理的请示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曾于2005年1月17日请示市政府进行协调的事实。被告对这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997年7月24日由越城区塔山街道塔山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款凭单、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各1份,要求证明当时塔山村经济合作社是被告的开办单位,在被告收到“优二兴三”款项的当天,该款项已被塔山村经济合作社划走的事实,进而要求追加塔山村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原告认为该收据系被告与塔山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需要追加塔山村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凭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塔山福利综合厂被列入绍兴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199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塔山福利综合厂出借了金额为1241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05年1月17日,原告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请示时任绍兴市委书记的王书记进行协调。该借款被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财政局与被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塔山福利综合厂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41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4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塔山福利综合厂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塔山村经济合作社,本院认为该款项虽由塔山村经济合作社划走,但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应归还原告绍兴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12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9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理费159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