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伟农、吴伟农的妻子与王顺宝、周凤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农,吴伟农的妻子,王顺宝,周凤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吴伟农,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南庄村杀庄头**号。委托代理人唐国琴,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南庄村杀庄头**号。系原告吴伟农的妻子。被告王顺宝,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水木花都清溪苑*幢*****室。被告周凤理,浙江省长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吴伟农与被告王顺宝、周凤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农的委托代理人唐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宝、周凤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农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王顺宝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顺宝与被告周凤理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伟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王顺宝向其借款1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顺宝与被告周凤理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顺宝、周凤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顺宝、周凤理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顺宝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吴伟农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顺宝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吴伟农与被告王顺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王顺宝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王顺宝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王顺宝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顺宝与被告周凤理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顺宝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凤理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吴伟农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宝、周凤理共同给付原告吴伟农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王顺宝、周凤理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吴伟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