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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与被告建德市××建筑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建筑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建筑有限公司,建德市××建筑有限公司,周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乙。被告建德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商厦××楼。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某与被告建德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周某某、吴甲、吴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建德市××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周某某、吴甲、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华××公司从事脚手架安装工作。2006年11月15日,我受被告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乾潭新农贸市场工地管理人员周某某的指派,前往新安江街道邵坑坞工地搭设井字架。同月21日17时许,我和其他几个同事在安装轨道时,由于被告周某某的违规操作,致使我从16米高处坠落,造成我身体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药费4万余元,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乙系新安江街道邵坑坞工地的房主,被告周某某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华××公司系被告周某某承包工程的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赔偿了我部分的护理费并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对我的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告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吴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6272.15元;判令被告华××公司、周某某、吴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从高处坠落受伤治疗情况。证据材料二:医药费票据三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损失数额及治疗用药情况。证据材料三: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证据材料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证据材料五: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由此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数额。证据材料六: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6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时的雇佣关系,申请证人郑某到庭作证。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吴甲叫我去乾潭农贸市场搭架子,后来又叫我和原告某去新安江邵坑坞做,我的工资是由吴甲定的,按照实际做的天数计算的。乾潭农贸市场是华××公司承建的工地,新安江邵坑坞是私人建房。被告华××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雇用过原告,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受伤系在某私人建房工地受伤。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乾潭新农贸市场工地是我挂靠华××公司承建的,在施工过程中,我将搭架子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吴甲。新安江邵坑坞被告吴乙的房子是我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因为吴甲以前一直跟着我做的,所以邵坑坞的工地搭架子,我也包给被告吴甲做的,承包方式是根据工程的面积结算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没有异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已垫付了医药费40818.06元,此外,我还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12000元。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甲辩称,乾潭农贸市场工地的架子是周某某包给我做的,当时我们讲好按照多少一个平方计算工程价款,工程亏多少、赚多少都由我负责,工程具体叫哪些人做由我安排,我叫去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工资由我定下来,按照70或80元一天计算,按照天数填好单子,我签字认可以后,由他们自己到华××公司财务去领取,他们所领取的工资在我和华××公司结算的时候在我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新安江邵坑坞的工地,也是周某某叫我去做的,但双没方有讲明是包给我做还是我帮他点工做的。所以该事故与华××公司是有直接关系的。另一方面,事故是由被告周某某的违规操作引起的,我没有任何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吴甲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搭架子的工程是向被告周某某承包的事实。被告吴乙辩称,我的房子是包给周某某造的。是周某某以个人名义和我签订了建房协议,是包工包料的。工程款是根据平方计算的,根据协议上来看,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事情我都不管的。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没有什么想法,请法院依法判。被告吴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建房协议》一份。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华××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华××公司无关联。被告周某某、吴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五的合理性有异议,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前述内容进行文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文审鉴定,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了【杭中正司鉴(2009)临鉴字第293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审核人朱甲在2006年11月21日高处坠落后受伤,以下医疗费建议不予支持:普乐安片(前列康)、酚麻美敏片、多潘立酮片、多酶片、皮炎平、奥美拉唑针;(前述药品价值为:297.29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误工时限评定为226日。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数额依照该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审核确定。(二)被告吴甲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吴乙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间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三)对证人郑某的证言,原告某、被告华××公司、周某某、吴乙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吴甲在审理中认为郑某某所述不实,原告某和郑某不是其雇佣的,都是帮周某某干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甲在第一次庭审中作为证人身份参加诉讼时,所作的证言曾陈述“邵坑坞两个井架都是周某某叫我去做的,第一个井架的钱1700元周某某已经付给我了,第二个井架的钱因为出了事故就没去结算。”“我叫去的人的工资都是由我直接付给他们的,邵坑坞工地的工资不是去华××公司领取的。”前述陈述与证人郑某所述一致,且与原告某的陈述、被告周某某的陈述相引证,被告吴甲被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否认其原来陈述的真实性,并对证人郑某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新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吴甲主张的“新安江邵坑坞工地中,原告及郑某受周某某直接雇佣。”不予采信。证人郑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周某某挂靠被告华××公司承建“乾潭华某阳光城(农贸市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将该工程ⅰ、ⅱ区底框及宿舍楼外墙架施工承包给被告吴甲完成。被告吴甲承包该架子工程后,雇佣了原告某及郑某等人进行施工。乾潭华某阳光城(农贸市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周某某又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被告吴乙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街道××住宅楼建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将架子工程也承包给被告吴甲,被告吴甲承包工程后,同样又雇佣了原告某及郑某等人进行施工。2006年11月21日,原告朱甲及郑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机械故障,从架子上高处坠落,造成原告某及郑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药费46069.3元,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9503.01元,并赔付了护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某事故受伤的建筑工地系被告吴乙所有的私人建房工地。被告吴乙将该建房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周某某施工,被告周某某在施工中,又将搭设井架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吴甲,被告吴甲承包了井架架设工程后,雇佣了原告某及郑某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周某某、吴甲的承包工程时,无相关的施工资质。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确定原告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772.01元(含被告周某某已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9503.01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误工费14348.74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06272.75元。此外,原告因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受被告吴甲雇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吴甲承担。被告吴乙系建房工程的产权人、发包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周某某不具备承建住房的相关资质,被告周某某系该建房工程的分包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吴甲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被告周某某、吴乙应对原告某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某向被告华××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及被告吴甲主张该事故与被告华××公司有直接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再行内赔偿原告朱甲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2769.74元(已扣除被告周某某已赔偿的医药费人民币39503.01元及护理费用等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吴乙对前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7元,由原告朱甲负担767元,由被告吴甲负担1440元,被告周某某、吴乙对被告吴甲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韩雨清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