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与王××、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朱××。被告:王××。被告:袁××。原告朱××为与被告王××、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借款由被告袁××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袁××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答辩称: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已扣除1万元利息,王××实际收到的借款为9万元。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已归还借款4万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袁××负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提供借款时,原告将1万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9万元。此后,被告王××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现尚欠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向其借款10万元,但在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应视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已归还的4万元为借款利息,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4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5万元;二、被告袁××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负担575元,由被告王××、袁××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