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村民委员会与裘士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士松,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士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信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裘愉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裘学庆。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春岳。上诉人裘士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村村民。2005年上半年起被告租赁了原告村的停车场场地。2007年1月31日、2008年2月4日、2009年1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付了2006年至2008年度的停车场土地使用费。因被告租赁停车场一事当时未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与原告建立停车场租赁合同前,村民委员会已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作出了同意被告租赁的决议,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村民委员会与裘士松之间的停车场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裘士松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场地租赁协议是经过村三委会讨论决定,由上诉人与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而村经济合作社是一个经济组织,具有对内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功能,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其行为不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退一步说,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但双方所签并非村民承包经营方案,而是场地租赁协议,无须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更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租赁场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事关集体利益,当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因此场地租赁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裘士松在二审提供:1、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经村三委会讨论决定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当时村书记和村主任私自与上诉人签订的,没有经过村三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租赁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提供:2、违法建筑物没收执行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上诉人暂时保管;3、崇仁镇二村村民委员会与崇仁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裘康华与嵊州市威达汽车修理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将场地及建筑物转租给了他人使用。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其租赁的场地只要不违反原租赁合同使用,都是可以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签约主体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对证据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核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对原判决事实可予认定。同时查明,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上诉人(乙方)于2005年3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为提高闲置场地的利用率,增加集体收入,经村三委会讨论决定,将甲方所属的座落于崇仁镇镇南路边地计面积4.64亩场地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1日止,乙方应每年向甲方上交场地租赁费6500元,第一年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提前一年在公历的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享有生产经济自主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间,乙方如建临时用房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甲方应提供方便,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2005年11月28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嵊土资罚字(20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嵊州市宏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士松)于2005年4月中旬未经依法批准,在向崇仁镇二村租得的集体土地(崇仁镇工业集聚区)上擅自动工建造厂房,至同年6月中旬,建成16间平房和1间厕所,共计非法占地面积681.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32.2平方米,该地块在崇仁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建设用地,该公司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厂房,给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81.2平方米、没收非法占用的63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2006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宏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士松)在嵊州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违法建筑物没收执行交接书,载明:一、被执行人在嵊州市崇仁镇二村非法占用的681.2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厂房等建筑设施计632.2平方米,即日起交给申请执行人依法处理;二、在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被没收建筑物依法处理前,被执行人如需暂时使用的,应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在获准的使用期间,被执行人应当妥善保护、管理好建筑物,并保证不损坏、不扩建或改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三、被执行人依本交接书第二条使用上述被没收建造物的,在申请执行人对该建筑物依法作出处理后,如被执行人未能获得其所有权的,则应无条件腾出。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当时租赁场地的目的是做建材场地。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以下内容陈述一致:土管部门处罚标的物在场地租赁协议范围之内,没收的房屋由上诉人代为保管,上诉人将场地基本上全部租掉了。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为建设用地的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制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人事组织、选举和议事规则,目的是保障村民自治、发扬基层民主,实现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十九条是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以实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但本案双方所签实系闲置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而非承包经营协议,更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依法用于农业用途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合同的范畴。场地租赁协议所涉土地用途已为建设用地,而非农用地(耕地),该协议已经村三委会讨论决定,目的是提高闲置场地利用率,增加集体收入,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本案被上诉人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双方并已实际履约多年。民事活动应当依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场地租赁协议无效的依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本院予以全面补充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崇仁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