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菊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越城威红电器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菊美,绍兴市越城威红电器商行,曹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楼芝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邹高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南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威红电器商行。法定代表人陶文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祖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曹祖伟驾驶绍兴市越城威红电器商行(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红商行)所有的浙D×××××普通货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柯桥镇,沿群贤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绍齐公路以东500米处地方,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菊美发生碰撞,造成王菊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菊美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王菊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599.92元(医保范围外21038.7元)、误工费21871.08元、护理费115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8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303218.6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威红商行因曹祖伟本次交通事故已向王菊美赔付113508.72元。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已垫付王菊美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主张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院予以采纳;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菊美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依法予以确定;医疗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3909.70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曹祖伟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对王菊美造成的损害由威红商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菊美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303218.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王菊美282179.92元,威红商行赔偿给王菊美21038.7元,扣除威红商行垫付给王菊美的113508.72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给王菊美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王菊美人民币179709.90元,并同时返还给威红商行人民币92470.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元,减半收取2073.5元,由王菊美负担73.5元,由威红商行负担20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由此导致计算赔偿金额偏高。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王菊美的户籍性质认定为非农,并以此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当;二、一审法院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等均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菊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威红商行辩称:原审认定的非医保用药范围系上诉人计算得出,现二审时又提出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查询王菊美的工资收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既不存放于国家机关,也不属商业秘密,系当事人可自行收集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菊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王菊美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交警部门认定,曹祖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曹祖伟受雇于威红商行,应由威红商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王菊美虽户籍农村,但其为企业员工,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偏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各项费用基本合理,不存在偏高现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院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