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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邹××与被告陈××、张×、邢××民间借贷纠纷与陈××、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陈××,张×,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邹××。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被告:张×。被告:邢××。原告邹××与被告陈××、张×、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吴××、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诉称:被告陈××在2008年2月6日及2008年2月10日,因经营所需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0万元,均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张×、邢××均为该二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向各被告催讨无果,特起诉。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张×、邢××对陈××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答辩称:我为被告陈××的该二笔借款担保事实。被告陈××、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2月6日及2008年2月10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在2008年2月6日及2008年2月1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0万元,均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张×、邢××均为该二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质证对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名担保时借条没有写归还时间。本院依法向被告陈××、邢××送达了上述证据的副本和民事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陈××、邢××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邹××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8年2月10日,被告陈××再次向原告邹××借款50万元,也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张×、邢××共同在上述二份借条的保证人栏签字,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约定。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归还借款,被告张×、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邹××借款6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张×、邢××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陈××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因借条中对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原告邹××在2009年5月21日起诉,符合担保法规定。被告张×辩称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一说,因与借条本身记载不符不予采信。且原告邹××主张的也仅为借款本金,是否约定归还时间不影响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认定。因此,原告邹××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张×、邢××对陈××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归还原告邹××借款本金6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邢××对上述陈××应付原告邹××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朱干平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