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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蒋××、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蒋××,张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蒋××。被告:张甲。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张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应诉、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16日,被告蒋××为购买汽车与案外人订立《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三年,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6.912%。被告蒋××以其购买的浙f×××××的小汽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保证条款,银行在被告蒋××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可以从原告的账户中扣收款项。被告张甲与原告就上述保证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张甲对被告蒋××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因被告蒋××没有按约还款,银行根据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从原告帐户中扣收了部分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蒋××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本金12805.63元,按银行贷款6.912%利率赔偿原告垫付款到2009年8月20日的损失549.58元,并赔偿从该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2.被告张甲对被告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张甲没有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蒋××借款,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证据二:反担保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张甲提供反担保情况及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出具的垫付款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蒋××垫付贷款的事实及相应的金额、日期。证据四: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蒋××、张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2月16日,被告蒋××为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订立《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6.912%。被告蒋××以其购买的浙f×××××的小汽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保证条款,工商银行在被告蒋××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可以从原告的账户中扣收款项。被告张甲与原告就上述保证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张甲对被告蒋××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因被告蒋××没有按约还款,银行根据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从原告帐户中扣收了12805.63元。本院认为,被告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某借款9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被告张甲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偿还原告先行代付款12805.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6.912%利率赔偿原告垫付款的相应损失,及律师代理费1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805.63元;二、被告张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由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蒋××、张甲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杨继洪人民 陪 审员 张娟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