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三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三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耿某甲被告张某某(缺席)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2月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深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归还其家中的打料机、水泵、大磅、电瓶及沙发等财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月生一女孩,取名耿某乙。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5月被告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撤诉。事后,双方矛盾并未缓和,被告即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家。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告之答辩、举证期限和开庭时间。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进而发生吵打,致使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两次离婚诉讼,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财产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给付日期自2010年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5月30日以前给付上半年的,每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下半年的。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代理审判员 孙房房人民陪审员 封 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