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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卢爱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卢爱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豪都国际花园***层。代表人:周海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川海,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爱弟,鹿城区水心芙蓉组团30幢101室,现因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在温州市看守所服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卢爱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被告卢爱弟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川海、被告卢爱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借记卡账户并办理了多功能借记卡相关业务,借记卡卡号为45×××888。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多功能借记卡自助质押贷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被告以上述借记卡内的外币存款提供质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同时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质押外币的处置方式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五笔,分别为:2008年8月19日借款人民币498121.83元,约定年利率6.570%,2008年9月20日借款人民币41724.15元,约定年利率6.21%,2008年9月24日借款人民币799815.01元,约定年利率6.210%,2008年10月4日借款人民币374255.32元,约定年利率6.210%,2008年10月6日借款人民币2550.00元,约定年利率6.210%。上述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16466.3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本金498121.83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70%计算,为16363.31元。本金41724.15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6.210%计算,为1295.54元。本金799815.01元的利率从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6.210%计算,为24834.26元。本金374255.32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6.210%计算,为11620.63元。本金255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6.210%计算,为79.18元。逾期利息,在每期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每期期满后次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在原告单位开户的中国银行多功能借记卡(卡号45×××888)内的质押存款欧元65000元,澳大利亚元305737.70元及美元18984.6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爱弟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诉争45×××888多功能借记卡内的外币存款情况为:欧元65000元、澳大利亚元305737.70元及美元18984.63元,上述款项已被温州市公安局全部冻结;诉争五笔借款均已到期,借款期限内,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54192.9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爱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16466.31元、利息54192.9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498121.83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9.86%计算,本金41724.15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1起按年利率9.32%计算,本金799815.01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9.32%计算,本金374255.32元自2009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9.32%计算,本金2550元自2009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9.32%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卢爱弟名下的多功能借记卡(卡号45×××888)内的外币存款欧元65000元、澳大利亚元305737.70元及美元18984.63元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4元,由被告卢爱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