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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雨祥、杨益芬与郭保健、郭保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雨祥,杨益芬,郭保健,郭保全,孔祥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黄雨祥。原告杨益芬。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兴隆。被告郭保健。被告郭保全。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孔祥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远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居山。原告黄雨祥、杨益芬与被告郭保健(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孔祥杰(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郭保全(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8日对被告郭保健提起公诉,故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和同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兴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浩,第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华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游居山到庭参加诉讼笫一次庭审,未参加笫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雨祥、杨益芬诉称:2009年3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鲁R×××××号车辆在途经绍兴市袍江越东路与世纪街路口地方时,与受害人黄镍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黄镍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826.40元、运尸费和尸体处理费1812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566251.40元;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运尸费及尸体处理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因第一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医疗费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故民事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向第四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三被告辩称:其虽是登记车主,但肇事车辆已于2008年3月23日由第三被告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付清全部购车款,实际车主应为第二被告,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四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农民标准赔偿,驾驶员己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四被告质证:第1组,原告身份证和居民户口薄各1份,以证明两原告系受害人黄镍的父母,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劳动合同书及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黄镍从2007年1月起在余姚市泗门镇正庆五金厂工作,居住在余姚市泗门镇陈正庆家中,从2008年开始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认为按照规定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劳动部门公章,故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纳税凭证、养老保险金等凭据。第3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黄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户籍已被注销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6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害人黄镍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三、第四被告质证:第1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第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协议书1份,以证明第三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第二被告,并已付清车款,第二被告系实际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交强险仍以第三被告名义投保,投保时间在转让协议之后,故不真实。第三、第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滨河支行的回执1份、凭条2份和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第三被告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已付清车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凭条中客户姓名是朱静,与第一、二被告关系不明,该款是否支付给第三被告不清楚,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一致,均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已转让。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协议书1份,以证明第三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于当日付清车款,第二被告系实际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投保交强险仍以第三被告名义投保,时间在转让协议之后,故不真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四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与第四被告无关,由法院认定。第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三、第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结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内容相同,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的雇佣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绍兴市袍江越东路与世纪街路口地方时,与通过该路口由受害人黄镍驾驶的浙D×××××号轿车(车上乘坐人为沈飞飞和沈彬彬)发生碰撞,造成黄镍、沈飞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沈彬彬受伤和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镍出生于1989年11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从2007年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余姚市泗门镇正庆五金厂工作,居住在该厂法定代表人陈正庆家中。两原告系受害人的父母,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镍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两原告巳支付医疗费826.40元。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54540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原告的丧葬费为12959元,两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0元。综上,受害人黄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可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826.4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530325.4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同时认定,鲁R×××××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被告将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第二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129000元,转让后的相应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第三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付清了购车款。鲁R×××××号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沈飞飞死亡,沈彬彬受伤和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本院均已另案处理),其中沈飞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914.5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6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78.65元;沈彬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8978元、护理费923.13元、误工费68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349.10元;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费76655元、评估费1700元、事故拖车费580元,合计人民币78935元。综上,根据各受害人可获赔偿损失的比例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5352元(已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给沈飞飞的55398元、沈彬彬的9250元和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37714.94元(已扣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给沈飞飞的137630.07元、沈彬彬的2348.27元和上虞市立达贸易有限公司的22306.72元),合计应赔付给原告193066.94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受第二被告雇佣,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第二被告,故应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从第三被告交付时已转移给第二被告所有,第三被告依法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应按20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17073元的丧葬费与法律的规定不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受害人黄镍系农业家庭户,但黄镍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提出应按农民标准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等因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处理尸体费和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另行主张处理尸体费和运尸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一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第一被告受雇于第二被告,故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第四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可获赔偿损失的比例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四被告提出原告无权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笫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全应支付给原告黄雨祥、杨益芬赔偿款计人民币327258.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雨祥、杨益芬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93066.9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1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郭保全负担4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