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英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陈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陈英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08年4月,被告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停产经营,期间又未按承诺发放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11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400元、加班费30501元,合计3600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1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原告离职后从未回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同年4月原告到绍兴佳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离职而解除,原告的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3月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止,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月平均工资不是1100元,而是750元。第2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通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未立案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2009)绍越民初字第2435号和(2009)淅绍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绍兴佳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原告离开被告处工作时己实际解除和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应予驳回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2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绍兴佳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从2007年12月29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在合同期间的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到绍兴佳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己由绍兴佳杰服饰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立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00元及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金,本院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期间,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工资11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400元、加班费30501元,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到绍兴佳杰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及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巳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己实际解除的事实,巳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其超过申诉时效系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迟时间点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故原告提出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