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吴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1994年,宁波市××州区横溪镇周夹村分给了原告一家四人共0.6亩自留地,人均0.15亩。原告父母王乙、郁甲把0.3亩自留地平均分给了原告和原告之兄王丙,因此原告和王丙各有0.3亩自留地。2002年,被告吴某某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强行霸占了原告的自留地,并建成厂房用于出租。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0.3亩自留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提供了一份《自留山石城地长期转让契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自留山石城地长期转让契约》无效,被告立即归还原告0.3亩自留地,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答辩称:200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自留山石城地长期转让契约》一份,原告将240平某某的自留地长期转让给被告用于某某,转让费为12000元。王甲自留地实际面积为192平某某,宁波市××州区横溪镇周夹村经济合作社按平某某15元标准收取了被告自留地转让买卖费288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转让费12000元,并建造了厂房。原告自愿将自留地转让给被告,村里也表示认可,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州区横溪镇周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自留地四址图,王乙、郁乙的书面证明及郑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共有0.6亩自留地,现原告约有0.3亩自留地的事实。2、照片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留地被被告侵占用于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建房屋除了王甲自留地外,还有别人自留地,且是原告协助建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留山石城长期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自愿转让自留地的事实。2、农某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自留地转让经过村里同意,并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转让买卖费288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协迫情形下签订,证据2与原告无关。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原告一家四人共分了0.6亩的自留地,后来自留地里还建造了房子,至于具体原、被告及王丙之间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村里用自留地建造房子现象很多,具体怎么办手续也不清楚。证人陈某陈述:王甲曾跟我说,他哥哥王丙欠吴某某钱,吴某某要王丙自留地转让给他,后来王丙用刀协迫王甲在协议上签字,这些都是王甲跟我说的,我并不在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州区横溪镇周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自留地四址图系村民委员会出具,有一定的公某某,结合王乙、郁乙的书面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农某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能证实原告有192平某某(约0.3亩)自留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自留山石城长期转让协议》,原告认为是在协迫情形下签订,但证人陈某的陈述只是听原告单方所说,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被告提供农某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在宁波市××州区横溪镇周夹村张夹岙有192平某某(约0.3亩)自留地。200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自留山石城地长期转让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365平某某自留地(其中125平某某为王丙所有)长期转让给被告用于某某;240平某某自留地转让费为12000元,付款方式为建房前付10000元,建房完毕另付2000元。2003年11月3日,宁波市××州区横溪镇周夹村经济合作社按每平某某15元收取了被告自留地转让买卖费2880元,收据中载明的自留地面积为192平某某。被告在自留地上建造了厂房,原告承认已收取了被告转让费9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某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对自留地享有的只是使用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留山所有权为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签订的《自留山石城地长期转让契约》,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原告自留地转让给被告建造厂房,用于非农建设,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将自留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并建造厂房,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但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某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自留山石城地长期转让契约》无效,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王甲192平某某自留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华波审 判 员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丁朝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