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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勇贤与黄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勇贤,黄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06号原告:应勇贤,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4253114,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东江村3区15号。被告:黄学永,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08224017,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下店头村一区42号。原告应勇贤与被告黄学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勇贤起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黄学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学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学永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学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黄学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应勇贤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学永未归还。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学永欠原告应勇贤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勇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