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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虞××为与被告鲍××、陈×、钱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与鲍××、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鲍××,陈×,钱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虞××。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鲍××。被告:陈×。被告:钱某丙。委托代理人:史××。原告虞××为与被告鲍××、陈×、钱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鲍××、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起诉称,2008年1月下旬,被告鲍××和钱乙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100万元,2008年2月1日,原告将100万元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鲍××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钱某丙签名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归还诚意,原告于2008年9月8日提起诉讼,后因故按撤诉处理。另悉,被告鲍××与陈某某系夫妻,于2008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原告认为,被告鲍××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属违约,被告陈×与鲍××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丙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鲍××、陈×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日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钱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鲍××与陈×于2003年5月19日结婚、2008年9月23日离婚,证明被告鲍××向原告借款时与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虞××人民币壹佰万元,由钱某丙担保,担保人并负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二个月,如到期未归还,按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借款人鲍××,担保人钱某丙,2008年2月1日。”借条上并写有“本款子汇入钱丁行帐户(鲍××)××,钱某丙”。用以证明被告鲍××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钱某丙提供担保的事实。(3)(2008)象民二初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的事实。被告鲍××、陈×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钱某丙答辩称,(1)被告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实借91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钱某丙担保属实,当时借款日期是2008年1月1日,而不是被原告涂改后的2月1日,现原告起诉已逾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钱某丙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与被告钱某丙姐妹商谈中,原告明确借款到期后,鲍××已归还借款,随后再重新出借给鲍××,月利息由原来的9分改为7分,转借的借款仍沿用原借条,被告钱某丙担保的借款已归还,对又转借的借款未表示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钱某丙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钱戊姐钱某甲、钱某乙和原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1万元,借款时利息没有向钱某丙讲过,鲍××已归还37万元,并且鲍××已将本案借款归还后再借的事实。(2)被告钱某丙申请证人钱某甲、钱某乙到庭作证,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钱某甲、钱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钱某甲、钱某乙证明谈话录音的真实性。经审理,鉴于被告鲍××、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钱某丙确认担保人名字是钱某丙签写,但认为借款日期是2008年1月1日,而不是被涂改后的2月1日。依据借条上写有“本款子汇入钱丁行帐户××”,以及被告钱某丙确认原告的91万元款项是汇入其工行帐户,本院向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调查2008年1月1日至3月钱某丙的××帐户往来,经查,91万元是2008年2月1日汇入,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08)象民二初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钱某丙对裁定书无异议,本院经查,确认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3、被告钱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确定录音内容系其所说,对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1万元以及鲍××已支付37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37万元是支付2008年3月至8月1日的利息(除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9万元外,2008年3月支付9万元利息,4月至8月1日按月息7万元计算计28万元),并对鲍××已将本案借款归还后再借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已支付的37万元的性质,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涉案借款是否归还,根据被告钱某丙提供录音及整理笔录,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承认被告鲍××已将借款归还的陈述,被告钱某丙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鲍××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的鲍××已将本案借款归还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1、2008年2月1日,被告鲍××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如到期未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钱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鲍××并在借条上约定“本款子汇入钱丁行帐户××”。同日,原告将91万元汇入被告钱某丙的工商银行帐户。至2008年8月1日,被告鲍××支付原告37万元(2008年3月支付9万元,4月至8月1日按月支付7万元计28万元)。2008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鲍××与陈×于2003年5月19日结婚,2008年9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鲍××向原告借款,并由钱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鲍××、钱戊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为91万元,在本金中预扣9万元,本金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被告陈×与鲍××现虽已离婚,但鲍××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鲍××、陈×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丙直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某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被告借贷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即2008年2月1日生效,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保证期限确定为2008年10月1日止,原告在2008年9月8日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钱某丙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虽然原告因故于2009年4月20日被按撤回起诉处理,但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起诉钱某丙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钱某丙应当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钱某丙已过保证期限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保证人钱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债务人鲍××追偿。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但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展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100万元借款时预扣了第一个月9万元利息,被告鲍××又于次月给付原告9万元利息,鉴此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鲍××就借款期间的利率口头约定为90‰。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如到期未归还,按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而2008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6.57%即月利率为5.475‰,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被告鲍××支付的9万元利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减少,但债务人已自愿给付的,本院不予干预。故被告鲍××应归还原告借款9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钱某丙民事责任的认定,按照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并且原告在录音中确认没有向保证人讲过利息的事实,视为被告钱某丙仅为借款本金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至于担保本金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鲍××于借款后次月给付的9万元利息,就被告鲍××而言意思表示明确应作利息认定。但对担保人而言,其是为无息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尽管主债务人给付的是利息,但支付高额利息后,必定导致主债务人归还本金能力的降低甚至缺失,其结果当然加重担保人的给付压力,与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被告钱甲担保的本金可在实际借款本金中扣减9万元。被告钱某丙辩称鲍××已将本案借款归还后再借,钱某丙没有为第二次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借款9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钱甲对鲍××偿还原告虞××借款82万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钱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虞××负担1700元,被告鲍××、陈×负担13000元,被告钱甲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