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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陈洪(特别授权代理),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流渡镇古城村河沟组。被告王××。原告高××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高××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4月16日偿还,如延迟履行,每天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3%违约金。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16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约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6000元是从2009年4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4个月的逾期利息,并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利息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某某关某某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中违约金予以否认,且这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违约金部分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高××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4月16日偿还,违约金为月利率3%。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未还债务总额每日的3%,原告认为原约定违约金为月利率3%,系对已方不利事实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09年4月17日开始计算4个月的逾期利息,予以准许。但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86%,月利率0.405%)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支持逾期利息3240元(50000元×月利率0.405%×4倍×4个月)。原告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高××负担69元,被告王××负担133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爱芬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