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与曾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爱姣,曾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舒爱姣(身份证号码:3308211963********),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五路亚美小区5幢3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成山,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路以北衢州市衢江区鑫信建材有限公司。原告舒爱姣为与被告曾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舒爱姣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原、被告都熟悉的朋友李志忠牵线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1.8分计算,如果逾期未归还,追款所需的代理费、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届时,被告仅在2009年3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息50000元(其中本金36140元、利息1386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3860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计算至11月4日止的利息14955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代理费3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成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7年9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并由李志忠担保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1.8分计算,如果逾期未归还,追款所需的代理费、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并由李志忠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09年3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6140元、利息13860元,余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成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爱姣借款10368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止的利息14955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成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舒爱姣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曾成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