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康维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炕底寨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炕底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康维,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炕底寨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炕底寨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康维。法定代理人王茹,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振西,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炕底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炕底寨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炕底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炕底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炕底寨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炕底寨村。负责人何俊安,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豆炜宏,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康维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4月27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与炕底寨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统征协议》和《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征收其小组集体土地,付给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同日,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炕底寨村委会签订《炕底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写明:“本协议所指农户和农业人口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实际在大明宫派出所具有户籍同时具有炕底寨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待遇享受资格的健在村民。”炕底寨村两委会及谈判小组成员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09年4月3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和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联合发布未政告字(2009)8号文件即《关于炕底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的通知》。2009年5月16日,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炕底寨村村民签订《西安市未央区炕底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村民拆迁房屋情况和经济补偿费用事宜。2009年5月20日,炕底寨第一村民小组制定《分配方案》第2条规定:“分配时间按照我村拆迁公告发布之日2009年4月30日24时截止的现有人口参加分配。”炕底寨村村民代表在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同时查明,原告张康维于2009年5月6日出生,同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5月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登记为炕底寨村村民。庭审中,原告称其出生于《西安市未央区炕底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和《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其作为炕底寨村村民应参与分配,故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拆迁征地补偿款、独生子女奖励款、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和拆迁安置生活费。被告认为,《炕底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分配方案》均明示参与分配的村民截止到《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即2009年4月30日的炕底寨村村民,原告出生于截止时间之后,故其不应参与分配。原审法院认为,《炕底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确定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即2009年4月30日,炕底寨第一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亦确定了分配时间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故可认定炕底寨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本村城中村改造征地补偿分配的时间界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即2009年4月30日,原告张康维出生于2009年5月6日,2009年5月7日取得该村村民户籍,均在分配时间界限2009年4月30日之后,故其不具有参与该村征地补偿分配的资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拆迁征地补偿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独生子女奖励款1.84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因是涉及计划生育奖惩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安置过渡补助费9900元和拆迁安置生活费3万元一节,因原告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其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康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康维承担。一审宣判后,张康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在庭审中未经质证;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将2009年4月30日作为上诉人张康维有资格享受相关待遇的合法有效日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的诉讼未予受理,也是错误的;第三,根据陕高法发(2006)4号文件的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本案中,村民代表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因此,5月20日应作为上诉人张康维享受待遇的确定之日。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确定了2009年4月30日为张康维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确属错误。上诉人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未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炕底寨村委会及炕底寨第一村民小组均辩称:本案上诉人张康维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是确定的,即2009年4月30日,不存在当事人对分配时间发生争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康维提交了西安市炕底寨村拆迁指挥部于2009年5月9日发布的“动迁通告”一份。该“动迁通告”主要对炕底寨村拆迁的奖励政策作出了具体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康维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与炕底寨第一村民小组签订的《统征协议》和《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一庭庭审未经质证。经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有出示《统征协议》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的记录,且有上诉人之代理人签名。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所诉求的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9900元及拆迁安置生活费3万元一节,因针对的是其与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上诉人诉求的拆迁征地补偿款4.6万元,2009年5月20日炕底寨第一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第2条明确规定“分配时间按照我村拆迁公告发布之日2009年4月30日24时截止的现有人口参加分配”,该《分配方案》已指明了是2009年4月30日的“拆迁公告”,因此,上诉人认为此处的“拆迁公告”应指的是5月9日炕底寨村拆迁指挥部发布的“动迁通告”,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应是确定的即2009年4月30日,故对上诉人请求支付拆迁征地补偿款4.6万元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诉求的独生子女奖励款1.84万元,该项诉讼请求是涉及计划生育奖惩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张康维已预交)1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张康维已预交)1550元均由上诉人张康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