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824号原告:朱××。被告:卢××。原告朱××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朱××起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赊购缝纫机零件若干,价值合计人民币100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2009年1月8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2月份至今,原告多次以登门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7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大写为“壹万零柒拾伍元”,小写的金额却是“10750元”,大小写的数字不一致,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明确,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对于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大写的为准,原告以数额小的大写数额起诉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朱××货款计人民币10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代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樊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