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唐传文与杭州绿能燃气开发应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文,杭州绿能燃气开发应用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唐传文。委托代理人:王全明。委托代理人:凌栋。被告:杭州绿能燃气开发应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金华。委托代理人:马骏。委托代理人:刘雯。原告唐传文与被告杭州绿能燃气开发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明、凌栋,被告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传文起诉称:原、被告及上海通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达公司)三方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和上海通达公司共同委托原告负责协调落实杭州市政府发展城市LPG汽车的政府财政补贴和建设LPG汽车加气站的建站补贴;原告完成受托事项以杭州市政府作出LPG汽车发展项目拨款1000万元的批复或批准文件,同时第一笔拨款进入被告帐户为标志。三方约定,被告应于杭州市政府下拨的第一笔财政资金进入被告帐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万元。后原告按约履行受托义务,帮助被告和上海通达公司实现了订立协议的目的,第一笔政府财政资金也于2007年6月下拨至被告帐户,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0万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服务费205200元。被告绿能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案涉合同并未成立。二、案涉合同约定的事项是向政府部门申请补贴,该约定事项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违反公序良俗,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事项。三、即使案涉合同可以履行,原告也没有按约履行受托义务,没有为受托事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工作。四、被告获取的LPG汽车补贴与原告所谓的受托行为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收到的202.5万元补贴系对2006年年度和之前年度所有改装车辆的补贴,而不是针对2006年一年。并且,被告收到该补贴后,实际又返还给财政部门5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传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与上海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和上海通达公司共同委托原告负责协调落实杭州市政府发展城市LPG汽车的政府财政补贴和建设LPG汽车加气站的建站补贴的事实,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杭政办函(2006)3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推广燃气汽车实施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受托义务,相关政府部门正式发文落实了杭州市政府发展城市LPG汽车的政府财政补贴和建设LPG汽车加气站的建站补贴。3.杭府纪要(2007)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推广城市绿色汽车领导小组第一次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杭州市政府相关部门进一步落实委托项目的有关工作,进一步证明原告履行了委托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委托费用。4.杭绿汽纪要(2007)1号《关于2006年及以前出租车加装燃气装置实施财政补助的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受托义务,完成受托工作。5.杭城管(2007)128号《关于推广燃气汽车生态城市建设专项资金补助的通知》,用以证明杭州市政府已经以通知的形式确认下拨202.5万元给被告。6.网络下载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可以获得LPG汽车补贴项目将远远超过1000万元,原告已经完成受托事项。7.2006年12月20日,绿能公司的现任大股东TONGDAENERGYPRIVATELIMITED出具的确认书,用以证明现任股东对原股东上海通达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绿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绿能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及案涉协议书中的签名与企业登记档案不一致,从而证明原告在协议书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其主体资格不符。2.2005年3月3日绿能公司向杭州市城市绿色汽车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关于进一步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实施城市公共交通燃气化的方案》。3.2005年4月20日杭州市城市绿色汽车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推广LPG汽车环保补贴的请示》。4.2005年5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一份。以上2、3、4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在2005年就向杭州市城管办进行申请,要求对LPG汽车进行补贴,之后市政府也有回复。因此,被告可以根据政府相应政策进行补贴,无需委托原告。原告唐传文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绿能公司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中唐传文的签名不真实。另外,该协议约定委托事项的完成标准是政府下拨1000万元以及该1000万元为绿能公司所用。对证据2杭政办函(2006)307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证据3杭府纪要(2007)70号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4杭绿汽纪要(2007)1号文件、证据5杭城管(2007)128号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个文件是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而不是原告努力的结果。而且,绿能公司所得到的补贴是在2006年之前所有汽车改造的费用,而不是履行委托合同的结果。对证据6网络下载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绿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唐传文认为:对证据1绿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唐传文是绿能公司的股东,协议书中的签名也是唐传文,即使不是唐传文签名,唐传文本人也认可该签名行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绿能公司在2005年提出的LPG汽车改造项目与其2006年之后获得补贴是两个概念,2006年之后的补贴是与原告的努力不可分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唐传文系绿能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6%的股份。2006年5月16日,上海通达公司(当时系绿能公司的大股东,后将其股权转让给TONGDAENERGYPRIVATELIMITED)作为甲方、绿能公司作为乙方、唐传文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委托事项:1.甲、乙双方委托丙方负责协调落实杭州市政府关于发展城市LPG汽车的政府补贴和落实杭州市政府关于建设LPG汽车加气站的建站补贴(即2006年杭州市政府1000万财政补贴用于支持LPG汽车发展项目),以杭州市政府下拨1000万财政资金至杭州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同时确保全额用于乙方(政府管理机构使用部分资金用于燃气汽车的监控、管理和直接发放给燃气汽车用户除外)为准。2.丙方委托事项的完成以杭州市政府就有关LPG汽车发展项目拨款1000万元做出批复或相关批准文件,同时第一笔款项进入乙方帐户为标志。丙方服务费:甲、乙双方同意在丙方完成上述委托事宜时向丙方支付服务费。具体约定如下:乙方应于杭州市政府下拨的第一笔财政资金进入乙方帐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0万元,该服务费发票由丙方逐步分批提供给乙方,丙方取得该服务费后所涉及的税金自理。其他约定:1.在委托期限内,如下终止本协议,须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解除协议。2.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协议期满经各方书面同意可以延长委托期限。3.丙方同意以丙方拥有的6%的乙方股份做如下情况的抵押:乙方已经支付丙方100万元服务费,而由于政府原因使得乙方最终未能实际全额使用1000万元政府财政补贴时(政府管理机构使用部分资金用于燃气汽车的监控、管理和直接发放给燃气汽车用户除外),丙方应按比例(即补贴绿能公司的实际资金/1000万元扣除前述直接发放给燃气汽车用户款项后的余额)向乙方退还服务费。如有前述情形,丙方需退还服务费的,上述6%股份不足抵偿的部分,丙方无需再返还。4.当丙方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后,如乙方因发展之需要而进行增资扩股,甲方承诺丙方在乙方的持股比例增加到10%并保持股权比例10%不变,由于丙方无法支付增资扩股所需增加的股本金,甲方同意为丙方无息垫付全额增资款,丙方以增资部分的股份作抵押,甲方垫付资金由乙方在每年丙方享有的乙方股份红利中直接扣除归还甲方,在资金垫付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收问题各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1.如丙方完成所约定之委托而甲、乙双方未能按约履行承诺,则甲、乙双方必须赔偿丙方人民币肆佰万元(该金额为甲、乙方赔偿的合计数);其中甲方未能按约在乙方增资扩股时垫付资金,以使丙方股份持有比例(未)达到约定数额,则甲方给予丙方赔偿金贰佰万元人民币;如乙方未能按约支付丙方服务费100万元人民币,则乙方需赔偿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甲、乙双方确认,该违约金的金额适当,并不超过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可预见到的,因甲、乙方存在前述违约行为之一可能给丙方造成的各种损失。2.如丙方未按本协议内容将股份红利优先偿还甲方的股份垫资款,且自行提取股份红利;或丙方未经甲方同意即转让其所持股份,甲方有权全部追回垫资款所对应的股份,并向丙方索赔壹佰万元人民币等。2006年12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杭政办函(2006)3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推广燃气汽车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遵照实施由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推广燃气汽车实施方案》,该方案中对推广燃气汽车的财政补助政策作了规定,同时在“工作分工”中指出“杭州绿能燃气开发应用有限公司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做好加装燃气装置的出租车的燃气装置加装工作,并对已加装燃气装置的出租车加装质量和售后服务负责。2007年4月11日,杭州市推广城市绿色汽车领导小组召开第一次专题会议,听取了市城管办关于贯彻落实市推广燃气汽车实施方案工作计划、《推广燃气汽车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暂行规定(讨论稿)》及申请从事汽车加装燃气装置业务行政许可等有关情况的汇报,并就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作出杭府纪要(2007)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推广城市绿色汽车领导小组第一次专题会议纪要》。2007年5月14日杭州市推广城市绿色汽车领导小组办公室就2006年及以前加装燃气装置实施一次性财政补助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杭绿汽纪要(2007)1号《关于2006年及以前出租车加装燃气装置实施财政补助的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对2006年以前加装燃气装置的出租车,一次性每辆补助3000元,补助对象为燃气装置加装企业,要求绿能公司整理、核对审核时间段内的所有加装发票、加装合同等以供查验等。2007年6月4日,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检查验收组对绿能公司在2006年以及之前的出租车加装燃气装置情况进行了查验并形成验收纪要,确认绿能公司改装车辆为675辆。2007年6月18日,市城管办、财政局、环保局联合发布《关于推广燃气汽车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补助的通知》,给予绿能公司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补助202.5万元,要求绿能公司到市环保局办理资金拨付相关手续。2007年11月30日,根据相关部门要求,绿能公司将该款项中的50.1万元退还市财政局。另查明,绿能公司在2005年3月3日曾向杭州市城市绿色汽车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关于进一步改善城市空气质量-实施城市公共交通燃气化的方案》,希望在燃气汽车的研发、改造等方面得到政府的资金支持。2005年4月20日杭州市城市绿色汽车推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推广LPG汽车环保补贴的请示》,建议市政府给予绿能公司出租车改装和LPG加气站建设改造予以政策性补贴。2005年5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公文处理简复单的形式答复了市城管办的建议,并要求城管办提出推广LPG汽车实行财政补助的有关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措施。再查明,2006年12月20日,绿能公司的现任大股东TONGDAENERGYPRIVATELIMITED出具的确认书,愿意继承上海通达公司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唐传文、被告绿能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通达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经过充分协商而签订的,该协议盖有被告绿能公司及上海通达公司的公章,原告唐传文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因此,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系由原告唐传文“负责协调落实杭州市政府关于发展城市LPG汽车的政府补贴和落实杭州市政府关于建设LPG汽车加气站的建站补贴”,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绿能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成立以及其内容约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原告唐传文依照协议的约定着手进行约定的委托事项。尽管原告唐传文未能完成案涉协议约定的“杭州市政府下拨1000万财政资金至杭州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同时确保全额用于乙方”的全部委托事项,但因案涉委托事项指向的是政府补贴,有赖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审核确定,而非原告唐传文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实现。因此,未能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不应归责于原告唐传文。鉴于原告唐传文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政府财政部门也对被告绿能公司在2006年年底前改装的出租车实际已经补贴152.4万元,被告绿能公司亦实际受益,依据有关法律,被告绿能公司应当向原告唐传文支付相应的报酬。经综上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绿能公司支付原告唐传文报酬等费用10万元。对于原告唐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绿能燃气开发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传文服务费100000元。二、驳回唐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唐传文负担5557元,由杭州绿能燃气开发应用有限公司负担1821元,杭州绿能燃气开发应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审 判 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