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盐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马××。被告:林××。原告马××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在2009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遂借给被告9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能归还。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现负债较多,无法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9月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归还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没有对借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1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自: